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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冯永康与鄢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康,鄢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冯永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鄢世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兴。原告冯永康与被告鄢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康之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鄢世云、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康诉称,2012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鄢世云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沿绍兴市越兴路西侧车道由南往北途经马山镇赏余村口时,与由南往西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鄢世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鄢世云赔偿共计81038.6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鄢世云赔偿原告医疗费35932.41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及维修费523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鄢世云支付的8000元,合计应赔偿90055.4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鄢世云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赔付给原告合计1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被告鄢世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二、被告在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第二被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被告鄢世云只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鄢世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用也将行使追偿的权利。三、在法院认定被告有赔偿或垫付责任的前提下,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及不在第二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具体分述如下:1、门诊费用中扣除挂号费、丙类药、乙类药,第一次住院费用扣除护理费、“超自理费”、陪客躺椅费、空调费、伙食费、丙类药、进口材料、乙类药,第二次住院费用扣除护理费、“超自理费”、陪客躺椅费、丙类药、乙类药,总扣减合计为6324.10元。2、根据原告病情,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看,诉请的误工期限6个月明显偏长,应为120天比较合理,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对护理费标准、护理时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4、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5、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不具有认定车辆损失的效力。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存在交通费。7、按照被告与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免除被告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责任,原告第一次主张的精神损失为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增加了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原告之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诉讼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原告所诉一致。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鄢世云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冯永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4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23元、事故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340.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强制保险批单2份,门诊病历3份,出、入院记录2份,医疗费收据1组,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各1份,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鄢世云提供的收条8份,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其财产损失523元应由被告鄢世云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车辆评估费、维修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515.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损失合计7678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的人损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鄢世云承担70%的责任,原告冯永康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鄢世云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926.12元,综上,扣除两被告的垫付款,被告人保公司尚应支付66780元,被告鄢世云应支付144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永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6780元,被告鄢世云应赔偿给原告冯永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49.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冯永康负担151元,由被告鄢世云负担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