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邱允兵与倪和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允兵,倪和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邱允兵。被告倪和兴。原告邱允兵与被告倪和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允兵诉称,2010年9月,原告邱允兵与被告倪和兴之间的合伙纠纷,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0)崇民调初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1年10月底前给付6万元。在履行该调解书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第一期的5万元以及第二期6万元中的1万元后,剩余5万元未能按约定履行。此后,被告就上述剩余5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春节前还2万,2012年8月底前还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欠条所载款项,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386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和兴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邱允兵与被告倪和兴合伙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2010)崇民调初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确定:“被告倪和兴应给付原告邱允兵11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给付原告邱允兵5万元,于2011年10月底前给付6万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倪和兴向原告邱允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邱允兵人民币伍万元整,计划春节前还款贰万元,2012年8月底前还叁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条所载5万元欠款系调解书确定的11万元中被告先归还了5万元,剩余6万元中归还了1万元之后的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纠纷,经本院依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间又缔结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由此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选择依此为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新缔结的协议履行5万元的债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60元的请求,虽双方对于债务利息未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幅度,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倪和兴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和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允兵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倪和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允兵上述债务的利息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元,由被告倪和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倪和兴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元(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巫劲松审 判 员 余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健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