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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册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册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岑XX,女,1965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田龙,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X,男,1966年3月23日生。原告岑XX诉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女黄帮玲,1991年生育次女黄帮钰,1993年4月8日生育长子黄X佳。现在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儿子在兴义卫校读书。原告与被告感情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为孩子着想一再忍让。被告还无缘无故烧原告的衣服。2011年过年时,原告煮汤给被告吃,被告又无故把汤锅踢翻,儿子责备被告,被告就用菜刀架在儿子的脖子上。原、被告的关系越来越差,后来发展到被告在饭菜、水缸里放毒药想要毒死原告的地步。双方已经分居五年,没有感情可言,孩子已经长大成人,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儿子在卫校的费用、分担共同债务2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X辩称,1、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浓厚,被告由于工作调动的缘故,把原告及其孩子安排在乃言老家,并出资支持原告做生意,因生意失败,双方逐渐发生口角,感情逐渐变淡,最后发展到互殴;2、夫妻关系不改善的原因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把家当成旅店,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夫妻已经分居五年,感情失落,原告的穿着都有城里人那么华丽了,所以被告烧了原告的衣服,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意见;3、过年时,因二女儿刚出嫁,剩下的酒肉不少,被告才喝不到十斤酒,原告就把几十斤酒倒掉,被告才把洗腊肉的水倒进肉锅和饭锅里,以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饭菜里下了药;被告踢翻汤锅一事,是因为双方为原告保管6000元现金一事引起的,不是无缘无故;4、被告所在的单位(秧坝供销社)倒闭后,被告失去了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双方就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了;5、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欠的21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欠供销社105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儿子黄X佳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双方分担,原告用于做生意的现金、领取被告的低保金、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女儿出嫁时原告自收礼金,法院应判决令原告自收自还,原告应当净身出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名为杨X的贷款证(与原告核对无异)复印件一本,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自行借款40000元,并用其中的15000元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欠八渡镇农村信用社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15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所以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4日生育长女黄X玲,现已出嫁,1991年生育次女黄X钰,现已出嫁,1993年生育长子黄X佳,现在兴义卫校就读中专。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八渡镇乃言村街上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共三层,第一层占地面积36平方米、第二层、第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价值120000元;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孔雄地(小地名)杉木林一片,2011年种植,约4200株,价值10000元;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孔虎地(小地名)杉木林一片,2013年种植,约8500株,价值10000元;火砖6000块,价值3600元。石头20方,被告不愿估价,自愿放弃。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土木结构住房一栋,双方认为没有经济价值。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前期感情较好,但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互不相让,分居多年,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法庭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和好,均要求离婚。双方的分歧点主要是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和儿子黄X佳学习、生活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双方的离婚自由,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但其儿子黄X佳还在兴义卫校读中专,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黄X佳的学习、生活费用。其中:学习费用以发票为标准,由双方平担;生活费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数额800元/月为标准,由原、被告分别负担400元。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双方在庭审中估价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位于八渡镇乃言村街上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共三层,第一层占地面积36平方米、第二层、第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价值120000元;由被告享有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孔雄地(小地名)杉木林一片,2011年种植,约4200株,价值10000元;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孔虎地(小地名)杉木林一片,2013年种植,约8500株,价值10000元;火砖6000块,价值3600元。三项合计23600元。因原告享有的财产价值120000元比被告享有的财产价值23600元多96400元,应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48200元。双方认为没有经济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石头20方,因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享有;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土木结构住房一栋,归被告享有。在共同债务方面,2014年5月17日原告借款40000元,因原告自认与被告无关,在夫妻内部债务的认定上,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偿还之前在八渡信用社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在本案中又主张还存在欠八渡信用社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罗金忠3000元、欠岑建美3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十多年前欠秧坝供销社10500元,因该笔欠款时间久远,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欠款具体数额以及权利人是否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岑XX与被告杨X离婚。二、婚生子黄X佳跟随原告岑XX生活,由被告杨X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黄X佳的学习费用根据发票由原、被告平担,直至黄X佳能独立生活为止。黄X佳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被告对儿子黄X佳有探视权,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四、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八渡镇乃言村街上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共三层,第一层占地面积36平方米、第二层、第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价值120000元,由原告岑XX享有。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孔雄地(小地名)杉木林一片,2011年种植,约4200株,价值10000元;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孔虎地(小地名)杉木林一片,2013年种植,约8500株,价值10000元;火砖6000块,价值3600元。三项合计23600元,由被告杨X享有。因原告享有的财产价值120000元比被告享有的财产价值23600元多96400元,应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折价补偿被告48200元。双方认为没有经济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石头20方,因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岑XX享有;位于伟东村伟林组土木结构住房一栋,归被告杨X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春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国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