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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蒋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寿凡诉熊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凡,熊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蒋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寿凡,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被告:熊罗民,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张寿凡与被告熊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寿凡、被告熊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凡诉称:2013年5月5日,我把稻谷卖给被告熊罗民,稻谷款共计875812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7月15日付清。但到了2013年7月15日,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之后陆陆续续支付了540000元,被告仍欠我稻谷款35812元,至今未还。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并且最近连电话都不接。2014年3月6日,当着南昌县公安局南新乡派出所民警的面,我要求被告写了一张欠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罗民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现在没钱还,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张寿凡将稻谷卖给被告熊罗民,稻谷款共计875812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付清。但到了2013年7月15日,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了54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稻谷款35812元。因为双方当场没有办理手续,原告曾到南昌县公安局南新乡派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3月6日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要求被告写下了一张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寿凡提供的被告熊罗民于2014年3月6日写下的35812元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罗民与原告张寿凡稻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稻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稻谷款。被告拖欠原告张寿凡剩余稻谷款358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寿凡要求被告熊罗民付清剩余稻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罗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寿凡稻谷款人民币35812元整。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0元,由被告熊罗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丙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