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茂芝,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智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芝、莫智勇,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11月5日生育女儿秦某乙,2010年,因原告与张某交往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及父母书写了悔过书,2011年1月秦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1月秦某某再次起诉后撤回起诉,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秦某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用,2013年12月6日,秦某乙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该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抚养费计2475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有位于金水区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住房一套,面积为47.94平方米,该房现已被拆迁,拆迁补助及奖励费用共计7892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又查明,被告秦某某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3027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并无和好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该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不同意并要求由其本人抚养,因其女儿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仍以跟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200元,根据被告月收入情况,该院认为以每月750元为宜,原告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综合本案实际,双方应平均分割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上街区的房产售房收入,该房产双方对产权存在争议,且该房产于2010年2月份双方分居前已经处置,原告要求分割,该院不予支持。位于金水区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住房现已拆迁,双方各应享有拆迁安置50%产权比例,其拆迁补助费用78920元应由双方平分。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出租其父母房屋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750元至秦某乙十八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原被告各享有位于金水区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住房拆迁安置房屋50%的安置房屋产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946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秦某某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生活作风有问题,女儿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利。为了女儿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上诉人甘愿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二、位于金水路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的房屋,是铁路企业根据福利分房的政策,分配给上诉人本人的房屋,而不是分配给夫妻双方的,其产权理应归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持有股票,包括深深房股A1200股;津滨发展760股;首创股份1200股;中海油服600股;资金余额275.62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平均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婚生女秦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改判现已拆除的位于金水区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住房的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判决平均分割被上诉人持有的属于共同财产的股票。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上诉人称其生活作风有问题完全不属实,是诬告,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2011年1月被上诉人赶出家门,至今一直和女儿暂住娘家生活,自女儿出生以来,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生活,女儿对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感情极为深厚,被上诉人父母居住在郑州大学院内,生活、学习环境优越,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有利,且女儿一直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要求女儿跟随其生活并不是真心,自上诉人2011年1月提出离婚将被上诉人和女儿赶出家门后,从未过问女儿生活、学习,法院判决其支付的抚养费上诉人也拒不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正确。二、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虽是上诉人单位的房改售房,但是根据夫妻双方的条件所售。并有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及郑州市政府郑政(1994)48号文件和《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可证。购房款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结婚礼钱和被上诉人娘家拿的1.5万元支付的,缴款收据被上诉人一直保管。现在该房已被金水区政府征收并拆除,根据上诉人和征收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取得50%的安置房产权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39460元,完全正确。三、上诉人请求分割被上诉人持有的股票,该部分股票被上诉人持有属实。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说好其应分的该部分股票(价值1.3万元)抵作2013年9月以后女儿的抚养费。如果现在上诉人仍坚持平均分割该部分的股票,可以分割,但是上诉人要承担2013年9月以后至本案判决生效前女儿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某某提交2014年5月18日杜安邦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房屋,是分给赵明智的,经领导协调将赵明智的分房指标办到了他儿子秦某某名下。该证明与一审相关证据共同证明该房产应是赵明智的。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杜安邦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内容不真实,秦某某的父亲已经享受了一次房改房,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不可能享受两次房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房屋系房改房,秦某某于2000年4月9日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房屋的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登记购房人姓名秦某某,爱人姓名张某,交款办法一次交清售房款总金额为23257元。2000年10月9日秦某某交纳房款23257元,该房屋于2009年6月25日登记于秦某某名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秦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从感情上应该还能共同生活,从孩子的角度考虑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张某认为对上诉人没有信任,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如果被上诉人抚养孩子,请求确定其探视权。被上诉人张某承诺上诉人秦某某可以探视,同意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末由上诉人将孩子接走,周日送回。但需要尊重孩子意愿,不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探视时间也可以灵活协调。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中表明不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结合本案上诉人于2011年起曾两次起诉离婚,此次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分居,并未和好的情况,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适当。关于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婚生女秦某乙应当由谁直接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因双方婚生女秦某乙已经10岁,长期随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父母生活,有固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故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上诉人要求婚生女秦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协议履行探视权利义务。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路沙口村4号院2号楼2层4号的房屋的拆迁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该房屋的房产档案,该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所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产已经拆迁,其拆迁权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认为该房产是其个人所有,二审庭审中认为该房产是单位分给其父亲应归其父所有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股票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