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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与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赵学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赵学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关根喜,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原告高秀英,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关西东,男,汉族,2005年7月4日出生。芮光辉,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永超,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学武,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郭晓果,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与被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腾顺公司)、赵学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及被告漯河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三、被告赵学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许凡、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的司机张志冲驾驶豫LE79**重型厢式货车,由河南省舞阳县驶至青海省西宁市,行至青兰高速1778KM+800M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的亲属关丽娜当场死亡,驾驶员张志冲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交警部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张志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E79**号货车行车证车主为漯河腾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学武,其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赵学武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造成关丽娜死亡各项损失50万元,并由赵学武为原告写下了“协议保证”一份,但后来被告赵学武仅支付4万元,对下余的46万元以种种理由推脱。豫LE7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变更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腾顺公司辩称,我与被告赵学武是挂靠关系,我没有承担这个责任的义务,赵学武有车有房,他不够赔了再说我。被告赵学武辩称,关丽娜是在车外边死亡的,关丽娜是在副驾驶座位上坐,司机急打方向,车出事故时,关丽娜被甩出去,关丽娜被压车下,当时我给她说话,他还回答我,后来就死了。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赵学武的描述,关丽娜是车上的乘坐人员,该车投保有10万元乘坐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公司,如果赔款直接赔偿原告,需要东风汽车公司出具证明。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关丽娜死亡的事实,还证明该车与漯河腾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二,注销证明,证明关丽娜已死亡,户口已被注销。证据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四,被告赵学武出具的赔偿保证一份。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漯河腾顺公司、赵学武、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漯河腾顺公司、赵学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2014年1月2日申请本院调取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调取甘公交认字(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案卷材料。2014年4月10日,本院对调取的甘公交认字(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案卷材料组织质证。被告赵学武、腾顺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当时事故受害方关丽娜死亡是被车辆甩出车外后被碾压致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我们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因为原告的死亡,是离开车辆之后,是置身车辆之外,非在车辆之上。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第一被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第6页尸体位置中“车头右侧门底部压有一女性尸体”,可以理解为在其右侧靠下部位。张志冲询问笔录第二页后“然后有一个过路的驾驶员把我的安全带解开”从该句显示该驾驶员对该事故过程过程没有目击,其上述情况为传来证据。我方认为,死者关丽娜应系车上人员。区分受害人为“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关丽娜仍在保险车上其应当认定车上人员况且在事故发生后,关丽娜仍系着安全带,因此更进一步说明,在事故发生时,死者关丽娜仍在保险车上。在事故认定书中,对死者的死亡情况并未说明其系车外人员。原告针对以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在被告赵学武申请法院调取笔录前,我方不清楚死者死亡时的具体情况。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我方认为关丽娜死在车外,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学武的司机张志冲驾驶豫LE7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河南省舞阳出发,行驶到南兰高速1778KM+800M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关丽娜当场死亡,驾驶员张志冲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交警总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张志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E79**号货车行车证车主为漯河市腾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学武。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学武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关丽娜的各项损失50万元,并由被告赵学武为原告写下了“协议保证”一份,后来,被告赵学武仅支付4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LE79**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于中央隔离带,车头右侧门底部压有一女性尸体,系原告亲属关丽娜。本院调取现场目击证人韩登强询问笔录第2页陈述显示:“后来我看见一个女的被车压在水渠上”。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3、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夫妇共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关丽娟、二女儿关丽娜、儿子关海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豫LE79**号厢式货车的司机张志冲驾驶车辆超速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死者关丽娜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张志冲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赵学武作为豫LE79**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张志冲系赵学武雇佣的司机。故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赵学武和挂靠车主漯河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关丽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37958/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9(关西东)÷3+5627.73元/年×9×2÷3+5627.73元/年×2×11÷3=91919.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30405.39元。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显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LE79**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于中央隔离带,车头右侧门底部压有一女性尸体,系原告亲属关丽娜。及公安部门对现场目击证人韩登强询问笔录第2页陈述显示:“后来我看见一个女的被车压在水渠上”。以上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死者关丽娜死亡发生于车外。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关丽娜是豫LE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侧翻,关丽娜死亡发生于车外,在发生事故过程中,死者关丽娜从车上发展到与车辆相脱离,关丽娜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赵学武、漯河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关丽娜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对原告适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质证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与被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405.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学武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保证”,被告赵学武认可让原告获得赔偿5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其它人利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学武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赵学武还应赔偿原告129594.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0405.39元。二、被告赵学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人民币129594.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300元,以上共计10500元由被告赵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