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蒋晓╳、王晓╳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X,蒋晓X,王晓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X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王宝X,原告蒋晓X,原告王晓X,三原告共同代理人赵祖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X,公司XX委托代理人陆X,公司XX。(特别授权)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荣传X。委托代理人陆X,(特别授权)被告X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东X,委托代理人熊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宝X、蒋晓X、王晓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柳州支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XX财险钦州支公司)、X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家X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X,被告XX财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洋,被告X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XX财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X、蒋晓X、王晓X共同诉称,2013年12月3日6时50分许,邹兆X驾驶桂B×××××(临)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处捆绑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搭乘王长X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l230KM+600M处时,邹彦X将车骑跨停放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上,王长X下车走到该车的尾部站在慢车道上,这时由罗艳X驾驶的桂B×××××(临)号车(车架上捆绑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跟随桂B×××××(临)号车继而骑跨停放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上。随后由夏季驾驶的桂B×××××(临)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车架上捆绑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后面慢车道驶来,临近桂B×××××(临)号车并在从慢车道向快车道过渡的过程中,恰遇黄明X驾驶的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快车道同向驶来,当桂B×××××(临)号车正在超越桂B×××××(临)号车时,同向驶来的桂N×××××号重型货车右侧与桂B×××××(临)号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桂B×××××(临)号车前部与桂B×××××(临)号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并且桂B×××××(临)号车右侧第三轴车轮碾压王长X头、胸部,造成王长X死亡,并且导致上述四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等一系列事故处理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桂公(交高二)重认字(2014)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兆X、罗艳X和王长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X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20年);被扶养人(蒋晓X)生活费146135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13.50元×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570995元;2、丧葬费17076元(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6个月);3、交通费15560元;4、住宿费3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误工费(王晓X)1449元(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0.74元/天×12天);7、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2850元(3人×12天×50元/天)。因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桂B×××××(临)号车、桂B×××××(临)号车、桂B×××××(临)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9973.40元。二、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N×××××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ll0l3.89元。三、被告X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5611.47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四、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1、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车负有同等责任,应平均分担,诉讼费不予承担。2、原告以两个不同的标准请求赔偿不恰当,交通费请求过高,返程再坐飞机不合理,住宿费无法认定,因此住宿、交通费仅认可三人五天次的标准。王晓X的误工费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伙食费的请求无任何依据。3、不认可原告主张王长X负16.67%的民事责任,王长X应负50%责任,三辆车的商业险分担50%责任。被告天XX财险钦州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该公司仅在承保桂N×××××号车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汽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作为桂B×××××(临)号、桂B×××××(临)号、桂B×××××(临)号三车的所有人,已经向XX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意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住宿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交通费中乘坐飞机的费用是否支持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6时50分许,邹兆X驾驶桂B×××××(临)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处捆绑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搭乘王长X(1976年4月7日生)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l230KM+600M处时,邹彦X将车骑跨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王长X则下车行走至该车后方慢速车道内,由罗艳X驾驶的桂B×××××(临)号车(车架处捆绑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跟随桂B×××××(临)号车骑跨停放在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由夏季驾驶的桂B×××××(临)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处捆绑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跟随其后在慢速车道内行驶,当夏季发现桂B×××××(临)号车停车后,向左侧快速车道变道准备超过桂B×××××(临)号车,但在变道前未注意观察后方车道的情况,致使在快速车道内由黄明X驾驶的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与桂B×××××(临)号车及捆绑的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碰撞,随后桂B×××××(临)号车前部与桂B×××××(临)号车捆绑的半挂牵引车后下部碰撞,桂B×××××(临)号车右后部与桂B×××××(临)号车左前部发生碰撞,桂B×××××(临)号车右侧第三轴车轮碾压王长X头、胸部,造成王长X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二)重认字(2014)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兆X、罗艳X、王长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X无责任。王长X系原告王宝X、蒋晓X的儿子,系原告王晓X的配偶。原告王宝X、蒋晓X共生育子女两人,蒋晓X自2010年跟随王长X生活居住在城镇。被告X汽公司系桂B×××××(临)号车、桂B×××××(临)号车、桂B×××××(临)号车的所有人,雇请夏季、邹兆X、罗艳X驾驶三车,并为三车在被告XX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桂N×××××号车在被告天XX财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夏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兆X、罗艳X、王长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王长X自行承担16.67%的民事责任,夏季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邹兆X、罗艳X各承担16.6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夏季、邹兆X、罗艳X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X汽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此原则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蒋晓X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20年)、被扶养人(蒋晓X)生活费146135元(14613.50元×20年÷2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7099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170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作为王长X的近亲属,采用乘坐飞机的交通方式以尽快赶至事发地处理相关事宜,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交通费为7417.50元{(公主岭-长春22.50元/人+长春-南宁23**元/人+南宁-柳州100元/人)×3人},但原告主张返程乘坐飞机产生的交通费理由不充分,本院参照乘坐火车产生的费用酌定返程的交通费为2400元(800元/人×3人),共计9817.50元。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650元(3人×5天×110元/人),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王晓X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28元/天计算,误工酌定10天,误工费为792.80元。另,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033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柳州支公司在桂B×××××(临)号车、桂B×××××(临)号车、桂B×××××(临)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330000元,被告天XX财险钦州支公司在桂N×××××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的部分289331.30元(630331.30元-330000元-11000元),由被告XX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三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1099.77元{289331.30元×(1-16.67%)}。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汽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X、蒋晓X、王晓X33000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X、蒋晓X、王晓X241099.77元;三、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X、蒋晓X、王晓X1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宝X、蒋晓X、王晓X对被告X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6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3元,由原告王宝X、蒋晓X、王晓X共同负担1140元,被告X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筱X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家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