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亓虎峰诉谢发胜、李学兵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虎峰,谢发胜,李学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亓虎峰,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想叶,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之妻。被告谢发胜,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谢发伦,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系被告之弟。被告李学兵,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亓虎峰诉被告谢发胜、李学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谢发胜外出无音讯,本院向被告谢发胜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60日,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晓丹、人民陪审员熊昌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申想叶、被告谢发胜的委托代理人谢发伦和被告李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虎峰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谢发胜、李学兵口头达成混凝土运输协议,原告以其所有的豫N659**号罐车和豫N279**号罐车为二被告转运混凝土,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车(该费用包含税费2000元和介绍费2000元)。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5月23日进场运输。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28483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28000元,尚欠1004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因路途遥远,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原告才作出让步,若被告能在2013年8月前付清,原告则同意下欠的100483元由被告付71000元了结所有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由于被告未在2013年8月前支付原告71000元,故原告不再作让步。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483元及2010年12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发胜辩称,原告为被告谢发胜、李学兵运输混泥土属实。原告与被告谢发胜于2010年5月口头达成混凝土运输协议,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运输。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发胜经过结算确定运输费用共计为328483元。被告谢发胜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28000元。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谢发胜经自愿协商,剩余的款项100483元按照9%扣除税费30000元,被告谢发胜还应向原告支付70000余元。被告谢发胜当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终止。且原告从2011年3月之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直到2014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学兵辩称,被告与原告亓虎峰无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原告与被告李学兵不成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谢发胜承包了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原告亓虎峰和被告李学兵以其所有的车辆在该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因被告李学兵与被告谢发胜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学兵口头接受被告谢发胜的委托代为办理被告谢发胜与业主方的结算事宜。原告与被告谢发胜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李学兵不知情,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结算时被告李学兵亦不在场。且直到2014年1月左右,被告李学兵才知晓被告谢发胜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宜。综上,被告李学兵与被告谢发胜不是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亓虎峰对被告李学兵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亓虎峰拥有豫N2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豫N6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2010年5月,原告亓虎峰与被告谢发胜口头达成混凝土运输协议,原告以其所有的两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谢发胜实际承包的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8000元/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进场运输。2010年12月31日,原告亓虎峰与被告谢发胜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被告谢发胜应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为328483元。被告谢发胜分别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28000元。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息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其在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谢发胜发短信息:“谢总,昭觉钱已经来了。你看这次把欠我的钱还我吧!你不要不接电话,陈总他在等你的话。我的钱你已经拿了一年了。也该给我了。71000也不是个小数目。”但催收均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起诉后,原告曾找到被告李学兵协商运输费支付问题时,李学兵称因找不到谢发胜,其愿意承担,并表示愿意支付原告47000元。被告谢发胜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李学兵于2011年8月15日以被告谢发胜的名义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项目部就土建工程办理了相关结算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结算单、杂项用工签证单、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公司分部税务发票、合同价款结清声明、通话录音、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谢发胜、李学兵是否成立合伙关系;3、被告欠原告的运输费总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亓虎峰与被告谢发胜经过口头协商一致订立混凝土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谢发胜所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谢发胜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开展运输工作,并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谢发胜进行了结算,被告谢发胜应向原告支付运输价款328483元。由此,原告与被告谢发胜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为有效成立并实际履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谢发胜抗辩其于2011年3月与原告就剩余的款项100483元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自2011年3月起从未向被告谢发胜主张过还款事宜,直到2014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且原告无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就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结算金额为328483元,但双方的口头结算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亓虎峰随时可主张权利,且原告亓虎峰从2012年11月起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谢发胜主张权利。故被告谢发胜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发胜、李学兵是否成立合伙关系,被告李学兵辩称其与被告谢发胜不是合伙关系,仅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谢发胜实际承包了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被告李学兵口头接受被告谢发胜的委托代为办理被告谢发胜与业主方的结算事宜。且原告与被告谢发胜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李学兵不知情,原告与被告谢发胜结算时被告李学兵亦不在场。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对外共同体。如何认定本案的被告谢发胜、李学兵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关键在于二被告是否以合伙的名义对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套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结算资料和一份录音资料,二被告对结算材料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结算材料是被告李学兵以被告谢发胜的名义与业主方办理土建工程的结算事宜的反映,该份录音资料记录了原告与被告李学兵协商未付运输费的过程,被告李学兵在该份录音资料中,确有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47000元,但并未就此达成双方确认的调解意见。庭审中被告李学兵又否认其与被告谢发胜就该案所涉合同内容具有合伙事实,故仅凭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和一份录音资料,尚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付运输费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输费共计100483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数额向法庭举证,但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应的书证。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亓虎峰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谢发胜发送的一则短信息载明:“我的钱你已经拿一年了,也该给我了。71000元也不是个小数目”,根据该短信息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对于未付的运输费的数额应是71000元。原告主张短信息中的71000元是对被告在2013年8月前付清情况下所作的让步,因被告未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故现不再让步,但其发送短信息时间是在2013年8月30日,该时间已届原告所称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但其仍然仅向被告主张71000元,而不是100483元,原告的该主张与其所出示的证据相矛盾,且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未付运输费问题,被告谢发胜抗辩其与原告于2011年3月就未付的运输费100483元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扣除了9%的税费30000元,还剩下70000元,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谢发胜抗辩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剩余的运输费用70000元,应就其辩解主张向法院举证。根据经验法则,若被告谢发胜向原告现金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书证。且被告谢发胜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廷瑞、贺勇的证人证言,均只能证实被告谢发胜向证人王廷瑞借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谢发胜向原告亓虎峰支付了70000元运输费的事实。故被告谢发胜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亓虎峰与被告谢发胜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亓虎峰与被告谢发胜对应付运输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尚欠运输费的给付时间,被告谢发胜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亓虎峰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谢发胜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所享有的该笔债权既源于法律的规定又源于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发胜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结算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期限,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30日短信发出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发胜给付原告亓虎峰尚欠运输费人民币71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亓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谢发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谢发胜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英代理审判员 赵晓丹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