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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俞慎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慎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慎良。辩护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俞慎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慎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2012年4月20日6时许,杨某某、李某(已作有罪判决)、等人窜至德阳市区岷山路科立杰网吧门口,盗窃川FBH1**蓝色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骑到大华西的铁路边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慎良。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17元。2、2012年6月16日18时许,杨某某、陈某某(已作有罪判决)窜至德阳市区华山大厦对面的3+1酒店门口,盗窃川FBC4**��色银钢牌YG175ZH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慎良。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43元。3、2012年7月19日20时许,杨某某、张某(已作有罪判决)窜至德阳市区岷山路舞灵艺术中心楼下诚信网吧门口,盗窃川FBH1**蓝色金福牌JF125-2C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慎良。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慎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慎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慎良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金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0日6时许,杨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等人窜至德阳市区岷山路科立杰网吧门口,盗窃何某某停放于此的川FBH1**蓝色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骑到大华西的铁路边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慎良。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17元。2、2012年6月16日18时许,杨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窜至德阳市区华山大厦对面的3+1酒店门口,盗窃袁某停放于此的川FBC4**红色银钢牌YG175ZH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慎良。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43元。3、2012年7月19日20时许,杨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决)窜至德阳市区岷山路舞灵艺术中心楼下,盗窃曾某停放于此的川FBH1**金福牌JF125-2C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慎良。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公安情况说明一份,辩护人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该份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慎良明知是犯罪所得,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多次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俞慎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俞慎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慎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元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审 判 员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