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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何孝飞诉涟水县齐悦农机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飞,涟水县齐悦农机具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何孝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齐悦农机具经营部。负责人万兵。委托代理人陈寿茂。原告何孝飞诉被告涟水县齐悦农机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孝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从被告处购买奇瑞重工CG30-1201713E收割机一台,原告购买该收割机后,因不能办理农机牌照、购买保险,使收割机不能上路,耽误了原告农忙季节外出收割挣钱的机会。经原告到有关部门核实,被告卖给原告的该收割机系被他人使用过的二手收割机。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何孝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所购收割机证照。原告何孝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机部门调取的证明一份;2、收据一份;3、原告拓印的收割机发动机号码A93S5B70750。被告涟水县齐悦农机具经营部辩称:1、原告提出不了解车辆状况不是事实。通型号车辆新车价格为68000元(除补贴),原告所购车辆价格为38000元(除补贴),该车系公司处理车辆,原告是明知的,但原告仍然与其他购车户享受一样的待遇;2、原告诉车辆不能上牌不是事实。按约定车辆上牌照系被告义务,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证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2、牌照原件,牌照号为苏08734**。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牌照号码是真的,但不一定是原告所购收割机牌照。经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证照系用其他车辆信息办理,与原告所购车辆的证驾不相符,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葛锦喜在被告处购买了发动机号码为A93S5B70750的瑞创4LZ-3联合收割机一台,并于2012年5月23日在涟水县农机局注册登记,并办理了相关证照,登记标号为苏08731**,所有人为葛锦喜。因该收割机质量问题,被告给葛锦喜更换了一辆收割机。2012年10月,原告何孝飞到被告处要求购买发动机号码为A93S5B70750的瑞创4LZ-3联合收割机,原告何孝飞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8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车牌号码为苏08734**,所有人为何孝飞的拖拉机行驶证和车牌,但该证照与原告所购收割机证驾不符,被告又以原告欠购车款为由将上述证照扣留。另查明,瑞创4LZ-3联合收割机新车销售价格为83000元左右,政府对该品牌收割机补贴购机款15000元/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葛锦喜虽是涉案收割机登记所有人,但在其将该收割机退还被告后,被告给其更换了一辆收割机,葛锦喜已不再占有该收割机。原告何孝飞从被告处购买该收割机后,即是该收割机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证照,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收割机虽被他人使用过,但该收割机能够正常使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齐悦农机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孝飞办理发动机号码为A93S5B70750的瑞创4LZ-3联合收割机的证照。二、驳回原告何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孝飞负担50元,被告涟水县齐悦农机具经营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