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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吴顺杰、吴莉莉与王玉湘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杰,吴莉莉,王玉湘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吴顺杰。原告吴莉莉。被告王玉湘(曾用名王豫湘)。原告吴顺杰、吴莉莉与被告王玉湘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杰、吴莉莉诉称,2012年4月20日吴顺杰雇请的两名司机驾驶户名为吴莉莉的鄂F1X5**/鄂FER**(挂车)挂重型货车将广州宝德隆货运部托运的一车货物运送至襄阳国邦物流园时,被被告将车强行扣留。被告称其货物部分丢失,并诉至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拟将处于营运状态的该车辆进行就地扣押,来变相实现其扣车目的。法院主审法官反复向被告释明,‘该车系营运车辆建议对其活查封即限制转移产权但可营运,从而避免损失扩大’。可被告坚持要就地扣押查封,并承诺因此造成对方所有损失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法院遂裁定就地查封车辆,指令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两原告蒙受巨大的经营损失,并且车辆驾驶室也被烧毁,车辆部分设施遭受严重损坏。这些损失都是由于被告滥用保全措施造成,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财产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车损43000元、停运损失325496元、运费7300元、价格鉴定费7000元,合计382796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起诉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中吴莉莉的签名均不是吴莉莉本人所写,且吴莉莉本人对此也未追认,故本案起诉不是两原告共同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顺杰、吴莉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代理审判员  海 飞人民陪审员  吴香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