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多次用此卡在黑龙江省巴彦县等地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19941.04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通过电话数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全部款项,于2013年10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身份证、持卡消费明细、建设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给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