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严某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逃脱,致使对李某某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李某某中止审理。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