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永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永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贺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农民。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法定代表人路晶,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乡长。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军,永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霞、闵鹏飞,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永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以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尹晓静代理审判员 唐文皓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