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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伟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张伟棠,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司职员。原告张伟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坤,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棠诉称:2013年11月16日11时00分许,胡润森驾驶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吴锡华),从中山市三角镇巾帼创业示范基地内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巾帼创业示范基地对开十字路口时,左转弯往南行驶过程中,与从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时,两车碰撞后失控冲出路外翻侧农田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和农作物受损的后果。2013年12月0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润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03月0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强制保险单号是AGUZTB7CTP13B0000410,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商业保险单号:AGUZTB7ZH913B000040T,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告知不予理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9285元;2、被告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第三者吴锡华的医疗费1216元和误工费1640元,共计285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伟棠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及保险发票;3.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吊车拯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保管清理费发票;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5.(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602号判决书)、生效证明;6.出院证明书。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我司只在核定合理损失范围内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诉求我方全部赔偿没有依据。1602号判决书第3页查明原告诉求中的车损只要求赔偿2000元,原告自行放弃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依据保险法第61条,原告放弃向第三者追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自行委托定损并自行将车辆进行维修,没有通知我司。根据双方签定的保险条款第13条,原告应提供损失的相片及更换零配件给我司重新核实,我司在重新核定的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吊车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等发票的开票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4个月,时间过长,我方不确认原告诉求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发票的金额过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本案合理的施救费用。3、原告诉求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1万元,应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等,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后我方核实再按1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4、受伤人员损失和误工费共2856元我方已经赔付给第三者吴锡华,我司不再重复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张伟棠回应称:1、第一项诉求包括车辆损失24815元及鉴定费、吊车费等6470元,其中2000元已经在1602号案主张了,所以本案只主张29285元,被告认为1602号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中说明我方放弃追偿是不存在的,我方当时有说明在1602号案只主张2000元赔偿,其他另案主张。2、吊车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等发票开票时间是我方给钱的时间,并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3、确认诉求3的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吴锡华,同意在诉求金额总数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张伟棠为粤K×××××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2013年11月16日11时,胡润森驾驶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吴锡华),从中山市三角镇巾帼创业示范基地内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巾帼创业示范基地对开十字路口时,左转弯往南行驶过程中,与从北往南行驶的由张伟棠驾驶的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失控冲出路外翻侧农田内,事故造成张伟棠、吴锡华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胡润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伟棠委托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K×××××号车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共计24815元。张伟棠按上述价格维修,由中山市好伙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支出鉴定费1440元。另,粤K×××××号车还因本次事故支出拆检费1500元、吊车费2000元、拯救费200元,保管清理费1330元,合计5030元。事故发生后,张伟棠曾就其损失将胡润森及其驾驶粤S×××××号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1602号判决书,认定张伟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6955.1元,由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承担1万元,余款36955.1元由胡润森承担70%即25868.57元,即张伟棠自身承担11086.53元。该判决书第2页载明,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答辩称胡润森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3页查明部分载明,张伟棠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超2000元,张伟棠只要求2000元),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由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4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张伟棠支出上述费用后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遭拒,遂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张伟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支公司作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可由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代为行使。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张伟棠在其黄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粤K×××××号车维修费24815元,有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以及中山市好伙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是张伟棠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没有经过其同意,因而不确认。但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至本案庭审时亦未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后有进行定损的报告意见,至今亦未行使其重新核定权。因此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张伟棠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是为了尽快确定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合理有效措施,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所载的维修项目并非车辆维修所必须,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张伟棠评估报告中关于事故造成粤K×××××号车损失24815元的结论予以认定。1602号判决书中载明,胡润森驾驶粤S×××××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张伟棠于该案只主张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是否有权按张伟棠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张伟棠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出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从保险条款的内容看,上述约定只是界定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限制张伟棠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对损失全额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粤K×××××号车损失24815元,扣除2000元后的22815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关于粤K×××××号车拆检费1500元、吊车费2000元、拯救费200元,保管清理费1330元,合计5030元,该些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上述费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另行全额赔付给张伟棠。车辆鉴定费144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评估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在保险人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张伟棠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参照上述法律规定,鉴定费1440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亦应另行全额赔付给张伟棠。关于张伟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6955.1元的事实,有1602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张伟棠自身承担部分11086.53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张伟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伟棠支付保险金39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为427元(原告张伟棠已预付),由原告张伟棠负担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伟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丽二○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