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金狮与叶秋水、叶炳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狮,叶秋水,叶炳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金狮,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被告叶秋水,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被告叶炳裕,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原告陈金狮与被告叶秋水、叶炳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水、叶炳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狮诉称,被告叶秋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限至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叶炳裕自愿为被告叶秋水负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条据给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秋水催讨,同时要求被告叶炳裕负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能返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秋水立即偿还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叶炳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秋水、叶炳裕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叶秋水向原告陈金狮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叶炳裕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秋水、叶炳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秋水于2012年9月25日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2.5%,按月付息,由朱淑芬和被告叶秋水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秋水只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叶炳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朱淑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金狮与被告叶秋水、叶炳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秋水作为借款方,被告叶炳裕作为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叶秋水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炳裕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设立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率应调整为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叶炳裕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叶秋水进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秋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炳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炳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叶秋水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叶秋水、叶炳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刘火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