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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中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唐正洪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中刑终字第56号抗诉机关西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西畴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西畴县人民法院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忠、侬家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以8000元的价钱向西畴县鸡街乡太坪村委会椿天坪村小组李扬祥家购买位于该村绿谷地、陈家阴的两片杉树。同年4月14日至18日,唐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两片杉木进行采伐。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两片杉木共计624株,蓄积48.4立方米。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将西畴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杉木擅自出售,得款人民币15100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与西畴县法院同期同类判决相比,量刑偏轻,且对唐某某适用缓刑不当,对唐某某的违法所得未判决追缴违反法律规定由提出抗诉。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支持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定性准确,但与原审法院同期同类判决相比量刑偏轻;唐某某2011年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处罚,一年多后又犯同罪,且将司法机关扣押的杉木非法出售,无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对唐某某的违法所得未判决追缴违反法律规定,建议二审依法纠正的出庭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林业站工作人员电话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侦查。唐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畴县鸡街乡太坪村委会椿天坪村小组的绿谷地和陈家阴地两处。现场伐桩共615株,在陈家阴地公路旁堆放原木769节。3.鉴定聘请书、杉木采伐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滥伐的两片杉木蓄积共计48.4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唐某某。4.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唐某某对其滥伐林木的两个现场进行了指认。5.证人证言:⑴李扬祥、骆长光、伙安祥证言,证实骆长光向李扬祥购买了陈家阴地、绿谷地的两片杉树,后因骆长光办不着采伐证,就转卖给唐某某,讲好采伐手续由唐某某办理。唐某某买树后雇请伙安祥帮其砍树,伙安祥用五天时间将两片杉树全部砍倒。⑵刘永焕、冉崇华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二人分别向唐某某购买堆放在唐某某的木料厂里的杉木,共支付给唐某某15100元。⑶钟明锋证言,证实唐某某曾叫林业部门做过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并交到林业站申请采伐,林业站做了采伐公示,但唐某某还没办理采伐许可证就将申请的两片杉木采伐了,其发现后报案。6.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以8000元的价格通过骆长光向李杨祥买得两片杉树后,林业部门已对两片树做过采伐作业设计,并已公示过,但因那段时间停止办理采伐许可证,其与林农约定的砍伐时间紧,其就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两片杉木砍伐。被查获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其滥伐的树,其为了还工钱,将扣押的树出售,共得款15100元。7.作业设计图和西畴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林业部门已对唐某某滥伐的两片杉木做过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并已公示,但唐某某并未到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8.扣押清单和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对涉案的1791节杉原木进行扣押。5月25日,唐某某私自将已扣押的杉木以15100元的价出售后支付工钱。9.提取笔录、照片和情况说明,证实提取了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属采伐工人所有。10.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人。唐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西畴县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西畴县法院同期的两个同类判决,证实对唐某某的量刑相比偏轻。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蓄积共计48.4立方米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唐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处罚,两年内又犯同罪,且将司法机关扣押的杉木非法出售,无悔罪表现,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唐某某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对违法所得未判决追缴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畴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三、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款15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艳审判员 郑朝恒审判员 刘建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