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牛喜利与张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喜利,张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牛喜利。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喜利诉被告张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张博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博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喜利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牛喜利驾驶其所有的冀T×××××(冀T××××)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60公里+850米处,与骑轧行车道和应急停车带分界线停放的冀F×××××(冀F××××挂)碰撞,致使车下的张博林、张博生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牛喜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林及张博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8000元,吊装施救费24000元、路产损失22000元、车损1486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16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000元,其余214500元,按事故比例30%计643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共需承担66350元。被告张博林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35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牛喜利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42013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第二组证据:车损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8600元。第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路产赔偿费22000元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因施救花费24000元。第六组证据:货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运货物损失18000元。第七组证据:车辆行车证一份,挂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鉴定数额较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高速公路施救费收费办法收取。该发票中没有收费基数,也没有收费的公里数,故不予认可。我公司最高同意给付2000元。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张博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有货物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驾驶人牛喜利驾驶冀T×××××/冀T××××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0公里+850米处,与骑轧行车道和应急停车带分界线停放的冀F×××××/冀F××××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站在冀F×××××/冀F××××挂车下的张博林、张博生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牛喜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博林、张博生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博林系冀F×××××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主车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喜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博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博林系冀F×××××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主车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吊装施救费24000元、路产损失22000元、车损1486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98500元。原告的损失不含鉴定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张博林按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80元,被告张博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80元。二、被告张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张博林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代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