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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阎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思彤诉振兴街办民合村瓦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彤,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民合村瓦东组,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民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张思彤,女。法定代理人温玲玲,女,系原告张思彤之母。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民合村瓦东组。负责人杨随定,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民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阎刚锋,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思彤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民合村瓦东组(以下简称瓦东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民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合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彤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东组、被告民合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彤诉称,因土地征用,被告瓦东组于2013年11月30日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该方案显示:自99年以后增加的人口无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分额度为50%;另增加人口为被告瓦东组的儿媳妇、儿子、女儿在应分额度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原告张思彤认为,该方案侵犯了其作为被告瓦东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瓦东组、被告民合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瓦东组、被告民合村委会承担。被告瓦东组、被告民合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思彤之母温玲玲原系富平县留古镇街东村温田组村民。2006年1月23日,原告张思彤之母温玲玲与被告瓦东组村民张国庆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一女即原告张思彤。2013年4月2日,因感情不和,温玲玲与张国庆协议离婚。同年9月2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因土地被征用,被告瓦东组于2013年12月4日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载明:“此次征地面积为200.2亩,每亩土地34000元,总额度为6806800元。瓦东组有土地合同、无土地合同、有土地合同无人口、有增补人口共分额度为676800元,瓦东组下余金额度为38800元。一、自九九年有签订土地长期承包合同的现有人口,应分金额度为全额。二、自九九年以后增加的人口、有土地承包合同无人口的应分额度为50%。三、增补人口为瓦东组的儿媳妇、儿子、女儿,应在50%的基础上补金额度为5000元人民币。”时至起诉之日,被告瓦东组共向原告张思彤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19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思彤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瓦东组、被告民合村委会给付下余土地收益分配款11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瓦东组认可,被告瓦东组土地收益分配款存于被告民合村委会账户并有登记,该笔款项被告民合村委会未经许可不得挪用。因被告瓦东组、被告民合村委会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张思彤之母温玲玲原系富平县留古镇街东村温田组村民,后与被告瓦东组村民张国庆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原告张思彤出生后即取得被告瓦东组村民资格,故对于原告张思彤请求被告瓦东组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11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思彤以被告瓦东组无独立财务为由要求被告民合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该笔款项存有登记且被告民合村委会未经许可不得挪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村民合村瓦东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思彤土地收益分配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思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瓦东组负担。因原告张思彤已预交,被告瓦东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思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