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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239号原告刘×,男。被告郭×,女。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我与郭×于2007年7自行相识,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的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感情慢慢疏远。现在我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郭×离婚。郭×辩称,刘×所述我们相识及结婚的时间均属实。我家里条件也不好,自己闯了很多年,我与刘×结婚很不容易,我很珍惜。今年4月,刘×和家人将门换锁把我轰了出来,但我仍希望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现我不同意与刘×离婚。经审理查明,刘×与郭×于2007年7自行相识,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审理中,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刘×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郭×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刘×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