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3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彦萍与寇玉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萍,寇玉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3989号原告韩彦萍,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玥(韩彦萍之女),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欣言,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玉仲,女,1946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羽,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彦萍与被告寇玉仲(以下均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张欣言,寇玉仲的委托代理人刘羽、汤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彦萍诉称:2013年9月23日,寇玉仲弄坏了韩彦萍家的花盆,韩彦萍找其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寇玉仲将韩彦萍打伤。后韩彦萍到医院治疗,经诊断韩彦萍的胸壁软组织挫伤,在治疗过程中韩彦萍共支出医疗费6074.42元。现韩彦萍诉至法院,要求寇玉仲赔偿医疗费6074.42元、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565元、其他财产损失140元。寇玉仲辩称:韩彦萍怀疑寇玉仲弄坏了她家的花盆,于是将寇玉仲家的鱼缸摔到楼下报复,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韩彦萍在争执过程中将寇玉仲打伤,期间寇玉仲被迫采取了正当防卫措施。寇玉仲是残疾人,患有腰椎管狭窄等疾病,行动能力受限,不可能给韩彦萍造成伤害。另外,事发当日韩彦萍的诊断伤情为“腹壁软组织挫伤”,此后韩彦萍自行自到其他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腹壁外伤”,该伤情并非寇玉仲造成。寇玉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给韩彦萍造成伤害,故寇玉仲不同意韩彦萍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彦萍与寇玉仲是邻居,2013年9月23日,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后韩彦萍拨打了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韩彦萍则表示,寇玉仲将其右手抓出血,并踹了其胸口一脚,其没有还手。寇玉仲表示,韩彦萍用盆砸她的脑袋并踢了她,她也踢了韩彦萍的肚子。当日,韩彦萍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经诊断其胸壁软组织损伤、胸外伤、医嘱建议其休息三天。此后,韩彦萍又多次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诊,经诊断韩彦萍胃肠功能紊乱、腹部外伤等。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为其开具了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直至2014年1月7日的,相对连续的休假证明。在治疗间韩彦萍共支出医疗费6029.42元,并外购中药柴胡花费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彦萍提供了停车费、加油费收据,证明其为看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寇玉仲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韩彦萍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张庆平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其受雇于张庆平从事日常清洁、做饭等工作,每月报酬2400元,全勤奖励每月500元。韩彦萍认为自己因伤误工,寇玉仲应赔偿误工费。寇玉仲表示该合同为个人用工合同,其真实性无从核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彦萍未能请张庆平出庭作证。韩彦萍还提供了销售小票、衣物和照片,证明其花盆和衣物的受损情况。寇玉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寇玉仲提供了残疾人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疾病,肢体活动受限,无法对韩彦萍造成伤害。韩彦萍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无关,也无法证明寇玉仲无法对其造成伤害。寇玉仲还提供了事发当日的天气预报资料,证明事发当日北京有4-5级大风,韩彦萍家的花盆是被风刮倒摔碎的,与寇玉仲无关。韩彦萍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收据、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韩彦萍与寇玉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韩彦萍在冲突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寇玉仲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韩彦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韩彦萍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获赔偿。韩彦萍治疗期间确会支出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其就诊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的具体赔偿金额。虽然韩彦萍提��了医院要求其休假的医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因休假遭受了误工损失,其要求寇玉仲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韩彦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受损,其要求寇玉仲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彦萍要求寇玉仲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玉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彦萍医疗费三千元;二、被告寇玉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彦萍交通费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韩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寇玉仲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彦萍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