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孟宪莲与李明星、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莲,李明星,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孟宪莲,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星,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汉水,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和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臣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宪莲与被告李明星、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宪莲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宪莲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宪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孟宪莲承担。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