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乐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人民政府,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乐行初字第66号原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法定代表人朱绵胜。委托代理人林甘美。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委托代理人汪德松。委托代理人蔡建。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7390-X。法定代表人伍光衡。委托代理人朱吕武。第三人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一村。法定代表人陈杨春。原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绵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甘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德松、蔡建、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吕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向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号为1-2007-51-0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乐清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土地登记经申请、审批予以发证的事实;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图、总平面图、红线图、卫星遥感影像图,证明地籍调查的事实及涉案宗地状况;3.乐清市(县)(2007)土字第1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4.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及委托人的身份情况;5.乐清市具体项目供地缴款通知书、浙江省耕地占用税专用缴款书、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缴款通知书、契证,证明申请人缴纳有关费用;6.乐清日报公告,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公告程序。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乐清市2006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证明涉案宗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6月因邻村发生征地返还地争执,原告得知自己的土地被非法征收引发争议。经了解得知,2006年6月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征地时,乐清市征地事务管理所向第三人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一村村民委员会征收土地19.449亩,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不加审查给第三人长河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测绘,第三人长河公司侵占了原告6263.06平方米土地。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信访,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土资信处字(2012)第97号处理意见书中确认“征收出让给长河公司、宝光公司的地块中,有约13亩为岐头四村所有”,后该信访处理意见书被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原告和政府职能部门多次协商要求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第三人侵占原告土地,被告未经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9日向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号为1-2007-51-09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选证书、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第三人长河公司的基本情况;2.土地登记记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征地补偿协议、土地权属界限认定书、面积量算图,证明原告所有的6263.06平方米土地位于第三人长河公司二期用地19.449亩中;4.乐土资信处字(2012)第9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复查报告、温土资法(2012)5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承认有约13亩土地为原告所有以及其他信访经过。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10月8日,第三人长河公司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涉案地块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被告予以登记发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涉案宗地在2007年6月已被征为国有土地,原告和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说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经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土地原系滩涂,经岐头一、二、三、四村共同围垦改造后,成为低产田。征地时,第三人只知道被征土地属于岐头一村。事后才得知,其中有6263.06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减去道路后实际面积为5264.56平方米。几个村之间经协商,决定以土地面积调换加补偿的方式处理该部分面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一村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乐清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乐清日报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土地坐落位置有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土地登记的申请和审批、公告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认为地籍调查的面积远远超过登记面积,且没有相邻宗地指界人签字,朱吕武没有指界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地籍调查面积有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朱吕武作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可以作为本宗地指界人进行指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面积量算图、乐土资信处字(2012)第9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复查报告、温土资法(2012)5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批准乐清市2006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其中因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业用地需要,征收集体土地1.2966公顷。2007年6月29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就上述地块颁发乐清市(县)(2007)土字第1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007年10月8日,第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中6070.59平方米土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9日予以登记发证,认定:土地使用者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座落岐头一村,宗地号051-024-0711-0000,土地证号1-2007-51-093**,使用权面积6070.59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期限2007-6-29--2057-6-28,四至东至规划路以规划红线为界,南至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规划红线为界,西至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规划红线为界,北至规划路以规划红线为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告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征地有误为由,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审 判 员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