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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树、林丹,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74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04月0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7年02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水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原、被告因结婚过于仓促,以至于在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并常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0年05月,被告郑某某自己搬回娘家居住,对其公公、婆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投资人民币50000元在被告郑某某的弟弟兴办于山西省临汾市的石材加工厂,该笔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分居将近四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自己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7年02月24日在南安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0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原告吴某某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已有十几年的时间,可见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感情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一定的隔阂,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着想,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双方的感情是完全能够恢复的。据此,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审 判 员  黄振东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