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市闽益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黄良标、许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市闽益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黄良标,许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555-5。负责人:游文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丽丹,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章舜,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55758481-6。法定代表人:刘旭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晋江市闽益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可慕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7055-5。法定代表人:许友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8262-8。法定代表人:黄良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良标(HUANG,LIANGPIAO),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赏(HUI,SHEUNG),女,1944年7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建行)因与被告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豪公司)、晋江市闽益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益公司)、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9日,原告泉州建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价值730万元的财产,并依法冻结了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冻结了闽益公司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安海)字第02-2003**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6)第01743号),查封、冻结了良兴公司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村工业区2号1幢2幢3幢4幢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安海字第0059**号)和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414号)。2014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丽丹、叶章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建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泉州建行与良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泉州建行向良豪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706万元,期限1年,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10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泉州建行于2013年10月22日如约将合同款项交付良豪公司。2013年10月18日,闽益公司与泉州建行签订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良豪公司与泉州建行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2700万元整。合同约定如果闽益公司未在泉州建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在逾期之日起至闽益公司向泉州建行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泉州建行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良兴公司与泉州建行签订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良豪公司与泉州建行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2700万元整。合同约定如果良兴公司未在泉州建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在逾期之日起至良兴公司向泉州建行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泉州建行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黄良标、许赏与泉州建行签订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9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良豪公司与泉州建行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2700万元整。合同约定如果黄良标、许赏未在泉州建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在逾期之日起至黄良标、许赏向泉州建行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泉州建行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良豪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经营地址已搬离原址,在泉州建行的贷款已经出现欠息。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编号为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点,第十条第四款第(四)点的约定,泉州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良豪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同时要求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泉州建行与良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良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三、闽益公司在最高限额为2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向泉州建行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四、良兴公司在最高限额为2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泉州建行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五、黄良标、许赏在最高限额为2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泉州建行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泉州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泉州建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泉州建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泉州建行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良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刘旭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闽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许友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良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黄良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许赏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泉州建行与良豪公司依法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泉州建行在良豪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保证人闽益公司在2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泉州建行在良豪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保证人良豪公司在2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9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泉州建行在良豪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保证人黄良标、许赏在2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份,拟证明泉州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至良豪公司指定账户;8、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4份,拟证明良豪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9、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赵丽蓉有权在相关合同上签字;10、《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泉州建行于2014年2月21日要求良豪公司还款,要求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被告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闽益公司、良兴公司分别与原告泉州建行签订了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87号、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为良豪公司与泉州建行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2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注:即保证人)未在乙方(注:即债权人泉州建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同日,被告黄良标、许赏共同与泉州建行签订1份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9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良豪公司与泉州建行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2700万元。《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果甲方(注:即保证人)未在乙方(注:即债权人泉州建行)要求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2013年10月22日,原告泉州建行与被告良豪公司签订1份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良豪公司向泉州建行借款706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良豪公司应在结息日向泉州建行支付到期利息。良豪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泉州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良豪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良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并可解除合同。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泉州建行于2013年10月22日依约将706万元借款支付给良豪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良豪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搬离原经营地址,未能依约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2月21日尚欠利息30051.7元逾期未付。保证人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亦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1日,泉州建行向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发出2014年第001号《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良豪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还款,要求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泉州建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泉州建行提供的书证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泉州建行与被告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黄良标、许赏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泉州建行与被告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泉州建行依约向良豪公司发放贷款,但该公司未能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泉州建行有权解除与良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良豪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70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等的责任。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泉州建行有权直接要求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对良豪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如在泉州建行要求履行保证的期限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则应自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保证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保证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为限,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要求超过主合同得到履行应当得到的利益。且保证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保证的附从性要求,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弥补债权人损失为限,不得高于主合同产生的债务,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泉州建行关于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向泉州建行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泉州建行关于解除合同,良豪公司还本付息,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在2700万元限额的范围内对良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泉州建行关于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良豪公司、闽益公司、良兴公司、黄良标、许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70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晋江市闽益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黄良标、许赏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晋江市闽益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黄良标、许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市闽益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黄良标、许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晋江良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市闽益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良标、许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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