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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豫QCA5**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市场北门时,与同方向黄某驾驶的豫QT03**红色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准驾车型为C1;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表示谅解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尹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