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奎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奎武,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奎武,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方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奎武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被上诉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承建位于灵武市中兴路西侧西平街南侧中房开元商业街项目,其中2号楼为原告自建房屋,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单独所有,2011年11月2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所有的2-01号房内砌墙,虽经物业公司的人阻拦,但被告仍将该房屋外墙砌完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2012年7月27日,原告申请灵武市公证处对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中房开元商业街2号楼外街1号商业房进行了拍照并向被告的妻子送达了“公告”,并于2012年7月26日在《法治新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张奎武:现就你占用我公司依法建设的灵武中房开元商业街2-01号商品房一事,通知如下:限你于2012年7月28日前自动搬离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依法收回房屋,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您自负。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限期搬离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交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位于中房开元商业街2号楼2-01号房屋及房屋占用补偿费92053.7元(自2012年5月3日起每日比照同地段876.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28800元(按每日违约金32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公证费4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另查明,被告的房屋位于原灵武市文化路西侧(即原告中房公司自建2-01号房屋所处位置)。2008年4月15日,灵武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张奎武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业一层为52.88平方米,商业二层为125.39平方米,住宅55.6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置换房屋一层为42.3平方米,二层100.31平方米,住宅50平方米。同年,张奎武领取了灵武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置换卡,序号为“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开发依法取得灵武市开元商业街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无合法依据,也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开元商业街2-01号房屋,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所有的位于开元商业街2-01号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灵武市人民政府在拆迁时承诺原地安置,至今未安置,其有权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灵武市中兴路西侧西平街南侧中房开元商业街2号楼2-01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张奎武负担。宣判后,张奎武不服提起上诉称,位于灵武市中兴路西侧西平街南侧中房开元商业街2号楼2-01号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一、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虽然房产证是房屋权属的登记证明,但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没有争议。现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并不必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二、涉案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1、涉案房屋现在的位置是上诉人祖辈居住的地方,从80年代开始,此处就是灵武市最繁华的的商业中心。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就在涉案房屋的这个位置上,原有的面积是一层商业房52.88平方米,二层是125.39平方米,住房是55.66平方米。拆迁前商业房全部处于经营状态,因此上诉人在拆迁前享有灵武市最繁华的商业地段的营业房,经营价值在灵武市也是最高的;2、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时取得的安置协议、安置卡及工作人员的安置承诺均是原址补偿,即涉案房屋系补偿房屋。上诉人持有的安置卡序号为“0”号,“0”号的含义就是与原址补偿。正是由于当时拆迁工作人员承诺原址补偿,上诉人才同意签订安置协议,进行搬迁,但现在房屋已被拆迁,原址安置的承诺也没有兑现,上诉人不能接受这样的处理结果;3、物权法第42条规定,拆迁应为了公共利益而为,但本案中的拆迁时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获取了拆迁利益,就应当给上诉人进行安置;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故此,只有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才能体现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平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房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张奎武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为其安置、其系合法占有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中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被上诉人中房公司主张上诉人张奎武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张奎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