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在凤阳县西泉镇新街与蚌西路交叉口,唐某某因我在2月4日撞到其侄子一事,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脑震荡、鼓膜震荡伤、内耳冲击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28日,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作出凤公(西)行罚决字(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我出院后,唐某某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唐某某赔偿医疗费8388.8元人民币、病历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261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5,03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总计18,605.8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周某某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周某某具体诉请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周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周某某被唐某某打伤的事实及唐某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行政处罚书上有原因,是因周某某没有赔偿唐某某侄子交通事故赔偿款。三、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凤阳县公安局医疗诊断结论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周某某被打伤后门诊就诊和住院的事实,周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外伤、肺挫伤、脑震荡、鼓膜震荡伤、内耳冲击伤;周某某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唐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病案首页载有糖尿病史,无法排除此次治疗有治疗糖尿病所发生的费用。四、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解放军第123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周某某花费急救费150元人民币,医疗费8,173.8元人民币,病历复印费15元人民币。唐某某没有异议。五、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周某某出院后为做伤情鉴定去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65元。唐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两个医院治疗相差一个月,无法证明第二次在医院治疗与本案有关联性。六、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和服务证各一份。证明周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唐某某没有异议。七、赔偿清单一份。医药费8,388.8元人民币,病历复印费15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人民币,营养费13*30=390元人民币,护理费13*97=1,261元人民币,交通费13*10=130元人民币,误工费(13+30)*117=5,031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人民币,总计:18,605.8元人民币。唐某某质证认为:医疗费中解放军123医院的没有意见,对蚌埠三院的65元有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复印费15元没有意见;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因周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护理费因周某某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身份和人员,无法认定,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不能证明周某某的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某某是轻微伤,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周某某的举证、唐某某的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唐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7,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在凤阳县西泉镇新街与蚌西路交叉口,唐某某因周某某在2014年2月4日撞到唐某某侄子一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唐某某用手背将周某某打伤。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脑震荡、鼓膜震荡伤、内耳冲击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8,173.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65元。2014年4月28日,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作出凤公(西)行罚决字(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唐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8,605.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唐某某打伤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的具体损失为:一周某某花去医疗费8,388.8元,病历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误工费(13+30)*117=5,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问题,其要求每天按照97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天60元为宜,金额为780元(13天*60元/天);三、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问题、周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周某某是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已经给予唐某某行政处罚,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某某应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数额为8,388.8元+15元+390元+5,031元+780元=14,6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604.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32.5元人民币,被告唐某某负担104元人民币,原告周某某负担28.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