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海军、梁燕燕与沈建平、沈飞、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梁燕燕,沈建平,沈飞,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张海军,原告梁燕燕,委托代理人汪琴,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海军、梁艳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建平,被告沈飞,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秀琴委托代理人韩达成,男,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4号。负责人丁春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海军、梁燕燕与被告沈建平、沈飞、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汪琴、被告沈建平、沈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燕燕、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秀琴、委托代理人韩达成、保险公司负责人丁春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机动车驾驶人沈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人沈飞所有的蒙J661**葛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府谷县府墙线浪湾路段与北东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海军驾驶的晋MK45**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海军、车上乘员原告梁燕燕受伤住院,晋MK45**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后沈建平弃车逃离现场,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沈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逃离现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19条、35条等规定,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军、梁燕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军、梁燕燕被人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张海军被诊断为劲2椎骨折,现已经出院在家进行静养。梁艳被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毁损伤、肱骨干闭合性骨折、肩部肌肉撕裂伤。本案的被告沈飞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道驾驶人沈建平无驾驶资格,却放任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上路,给二原告人造成如此损害,其行为具有显著的过错,违反了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与肇事司机沈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依法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其约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以其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建平与沈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原告张海军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同向梁燕燕赔偿医疗费10万元,其他赔偿费用待司法鉴定结论出局后再行赔付其他赔偿费用待司法鉴定结论出局后再行赔付,据此原告依法诉至你院,望你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被告沈飞辩称,对原告张海军的十级伤残不认可,造成原告的伤害,不是不想赔偿,但是被告沈飞自身没有经济能力,原告陈述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沈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保险公司也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被告沈建平未答辩。被告经贸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辩称,公司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蒙J661**,发动机号A10S2B00736,车架号为:LGHXPHFX9B7015022)卖给居住在湖北省郧西县利民巷5号的管祥志,售价为205000元,一次性付清。此车辆相关手续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管祥志使用。为营运方便,管祥志和经贸公司达成协议,户名仍然上至经贸公司名下,所有权和营运权为管祥志所有。有关车辆出售后的债权债务与责任事故均由管祥志承担,并在乌兰察布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后来不知什么时间,管祥志将此车转卖给他人,经贸公司并不知情。由此可见经贸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对该次交通事故不付任何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经贸公司没有诉求理赔,根据法律规定不诉求,不予理赔。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原告梁燕燕无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蒙J661**投保交强险及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3、原告梁燕燕在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3支,山西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梁燕燕的伤情及花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燕燕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梁燕燕的伤残等级为5级。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抚养人抚养费应由被告方承担。6、原告梁燕燕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梁燕燕在事故之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证人李岳飞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梁燕燕及丈夫自2009年起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做烟酒生意,原告梁燕燕丈夫的父亲、母亲在伊旗卖小吃的事实。8、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海军在事故中无责任。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照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0支。证明原告张海军的伤情及花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张海军10级伤残情况,鉴定费用12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及伤残赔偿金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海军由于事故,出行不便,为了治疗先后租了两辆出租车的花费事实。13、府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张海军车辆的损失为15548元。14、证人张龙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海军从2011年4、5月份开始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卖水果,直到事故发生时止。15、证人王慧文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海军从2011年开始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卖水果,直到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经贸公司通过邮寄公证书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未向法庭表明。被告沈飞、沈建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材料,请法庭酌情认定;第五组证据材料,对原告梁燕燕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材料,原告梁燕燕的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上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对原告梁燕燕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认可;第七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八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九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十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十二组证据材料,票据不正规,请法院酌情认定;第十三组证据材料,交强险的物损限额只有2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赔偿;第十四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十五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沈飞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三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原告梁燕燕的交通费,如果有条据证明的,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梁燕燕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第六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材料,证人李岳飞是原告的小叔子,对原告及其抚养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可;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海军的10级伤残不予认可;第十二组、十四组、十五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沈建平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三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原告梁燕燕的交通费,如果有票据证明的,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梁燕燕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第六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海军的10级伤残不予认可;第十二组证据材料,有正规票据就认可;第十四组、十五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沈飞、沈建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方对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首先,经贸公司与事故车辆的多个受让人属于挂靠关系,其次,被告沈飞是事故车辆的最后一个车辆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飞与经贸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飞对被告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沈建平对被告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梁燕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蒙J661**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梁燕燕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5日入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日,入院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毁损伤、肱骨干闭合性骨折、肩部肌肉撕裂伤,出院时未治愈,花费医疗费47635.07元,后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入山西省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5日,入院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外上踝骨折术后、左腋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伴感染、左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左臂丛神经损伤,花费医疗98099.42元;第四组证据材料,该组交通费票据发生在原告入山西省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期间与乘车时间矛盾,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来源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梁燕燕的伤残等级为5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能够证明原告梁燕燕的因鉴定而花费鉴定费3600元;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材料,该两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梁燕燕于2009年4月起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做生意,直到事故发生;第八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张海军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九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蒙J661**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第十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张海军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入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日,入院诊断为颈2椎骨折,出院时好转,花费医疗费2536.4元,后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日,入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出院医嘱6-8周门诊复查,花费医疗12518.92元;第十一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来源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张海军的伤残等级为10级,能够证明原告张海军的因鉴定而花费鉴定费1200元;第十二组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海军2013年10月29日的1200元租车费收条一支,该条据与医院医嘱复查建议相吻合,予以确认,2013年7月24日的800元、2013年8月5日的600元租车费收条两支,该两支条据与原告张海军从府谷到太原治疗时间相吻合,予以确认,对其余5支收条不予确认;第十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张海军的车号为晋MK45**车辆损失总额为15548元,鉴定工本费300元;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材料,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张海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予以确认,对被告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事故车辆物权登记在其名下及车辆卖给案外人管祥志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机动车驾驶人沈建平受雇于被告人沈飞,驾驶蒙J661**葛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府谷县府墙线浪湾路段与北东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海军驾驶的晋MK45**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海军、车上乘员本案原告梁燕燕受伤住院,晋MK45**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沈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逃离现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19条、35条等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军、梁燕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梁燕燕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5日入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日,入院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毁损伤、肱骨干闭合性骨折、肩部肌肉撕裂伤,出院时未治愈,花费医疗费47635.07元,后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入山西省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5日,入院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外上踝骨折术后、左腋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伴感染、左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左臂丛神经损伤,花费医疗98099.42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600元,伤残等级为5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张海军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入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日,入院诊断为颈2椎骨折,出院时好转,花费医疗费2536.4元,后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日,入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出院医嘱6-8周门诊复查,花费医疗12518.92元,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张海军的车物损失总额为15548元,鉴定工本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蒙J661**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的物权登记户名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经过多次转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沈飞。又查明,原告梁燕燕为农村户口,于2009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做生意,有女儿李鑫茹、李子茹两个被抚养人,现就读于准格尔旗小白鸽幼儿园,由原告梁燕燕及其丈夫李二飞抚养,分别出生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6日;原告张海军为农村户口,有父亲张旺连、母亲刘秀儿两个被抚养人,户口为农村户口,分别出生于1945年12月27日、1947年8月23日,抚养义务人有三人。再查明,本案原告方起诉的被告为保险公司河曲支公司,后原告方申请变更为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且该忻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事故车辆蒙J661**葛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即被告沈建平负全部责任。虽然蒙J661**葛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在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多次转让,被告沈飞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成为车辆所有人,蒙J661**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蒙J661**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沈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建平,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建平受雇于被告沈飞,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沈飞作为事故发生前车辆的最后一个受让人,其并未与经贸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方请求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二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飞负担。由于本案造成了原告梁燕燕、张海军二人人身损害及原告张海军的财产损害,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总限额的相关比例赔偿原告梁燕燕、张海军,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赔偿原告张海军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梁燕燕及被抚养人李鑫茹、李子茹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梁燕燕的医疗费为145734.07元,误工费,根据2014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原告梁燕燕无固定收入,且误工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定残日2013年12月13日,计143日,即(44330÷365)×143=17368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22858元×20年×60%=2742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也可按照20元左右/天标准计算),虽然没有医嘱,但原告已经构成5级伤残,应以20元/日计算,住院120日,即20元/日×120日=2400元,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陪护时间或(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陪护人数×陪护时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44330÷365)×120×1=1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省内)/50元(省外)×住院天数,原告梁燕燕分别在省内外住院115日、5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5)+(50×5)=3700元,原告长女李鑫茹、次女李子茹的生活费=16680元/年×【(18-5)+(18-4)】÷2×60%=135108元,鉴定费3600元,住宿费、交通费无相关有效证据材料证明,故不予支持,共计608780.07元;原告张海军的医疗费为15055.32元,误工费,根据2014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原告张海军无固定收入,且误工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定残日2013年12月31日,计161日,即(44330÷365)×161=19554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6503元×20年×10%=13006元,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也可按照20元左右/天标准计算),虽然没有医嘱,但原告已经构成5级伤残,应以20元/日计算,住院15日,即20元/日×15日=300元,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陪护时间或(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陪护人数×陪护时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44330÷365)×15×1=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省内)/50元(省外)×住院天数,原告张海军分别在省内、外住院11日、4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50×4)=530元,原告父亲张旺连、母亲刘秀儿的生活费=5724元/年×【(69-60)+(67-60)】÷3×10%=3052.8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无相关有效证据材料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2600元,计57120.12元;原告张海军车辆损失总额为15548元,鉴定工本费300元,计15848元。综上,梁燕燕的医疗费1457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368元,护理费14574元,残疾赔偿金274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张海军的医疗费150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554元,护理费1822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0元,车辆损失总额为15848元(包含车损鉴定工本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燕燕残疾赔偿金105020元{110000元限额×【梁燕燕的残疾赔偿金/(梁燕燕的残疾赔偿金+张海军的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燕燕医疗费9063元{10000元限额×【梁燕燕的医疗费/(梁燕燕的医疗费+张海军的医疗费)】},合计114083元;其次由被告沈飞赔偿原告梁燕燕剩余医疗费136671.0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69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368元,护理费1457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94697.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军残疾赔偿金4980元、医疗费937元(计算方法上同梁燕燕的算法),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917元;其次由被告沈飞赔偿原告张海军剩余残疾赔偿金8026元,剩余医疗费14118.32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3848元(包含车辆损失鉴定工本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554元,护理费1822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7805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燕燕残疾赔偿金105020元,医疗费9063元,合计1140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军残疾赔偿金4980元,医疗费93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917元。二、被告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燕燕剩余医疗费136671.0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69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368元,护理费1457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94697.07元。三、被告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军剩余残疾赔偿金8026元,剩余医疗费14118.32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3848元(包含车辆损失鉴定工本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554元,护理费1822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78057.12元。四、驳回原告梁燕燕、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