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严润芹、沭阳县万得福时尚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万得福时尚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严润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6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沭阳县万得福时尚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上海中路。法定代表人:章耀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雷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润芹。沭阳县万得福时尚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福百货)因与严润芹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终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苏民抗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刘亮出庭。申诉人万得福百货的委托代理人朱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严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严润芹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合同对租金及缴付方式、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严润芹即对租赁经营场地花费巨资进行装修,组织大量货源进场,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5月14日,万得福百货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严润芹认为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2009年5月15日夜,万得福百货聚众将严润芹店中和库房中的货物、货架及账册等财物窃走,并非法砸毁店面,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万得福百货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赔偿严润芹货款、服装、装潢、货架等损失合计6212066.3元。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万得福百货辩称,2008年7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合同对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严润芹进场营业。由于严润芹违约后经催告仍不按时交纳租金,且不履行配合万得福百货重大调整的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万得福百货向严润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租赁合同已解除。至2009年5月15日,严润芹仍未撤场,并纠集有关人员在租赁场地阻碍其正常施工活动,为了减少损失与防止扩大损失,2009年5月15日夜,其安排人员将严润芹货物等物品搬走。并没有实施打、砸、抢等行为。解除合同后,严润芹在租赁场地阻碍万得福百货对大楼的整体改造装修,万得福百货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并已申请先予执行,请求驳回严润芹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万得福百货反诉称,由于严润芹违约,妨碍其对大楼改造装修导致工程延期,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反诉要求严润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28714.9元。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严润芹辩称,在双方帐务未结清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反诉其拖欠房租,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其货款均在万得福百货掌控之中,随时都可以扣留,所以欠房租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万得福百货不存在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万得福百货的反诉请求。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万得福百货承租江苏省沭阳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上海中路10号沭阳县购物中心(万得福时尚百货)约10000平方米,一、二、三楼房屋经营百货。租期8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06年12月15日,沭阳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致函给万得福百货,同意对外转租该房屋。2008年7月,严润芹与万得福百货签订租赁合同书:万得福百货将其承租的沭阳县购物中心一楼南侧(700平方米)转租给严润芹使用,租期三年,从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租金起算日从2008年8月25日起,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年为1050000元,第三年为1070000元,租金第一年由严润芹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需提前15天缴纳下期租金,第一次租金250000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交清,第二年及第三年,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缴纳。不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超过15日,每超一天5%交纳滞纳金给万得福百货。合同还约定了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经营进行重大调整确需严润芹配合的,严润芹应无条件配合,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与租金同步等。合同签订后,严润芹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装潢,经营马克华菲、帝牌、千仞岗、雅鹿等品牌服装。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润芹于2008年4月27日、7月9日、9月2日分别交纳租金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因严润芹逾期未交纳租金,2008年12月9日,万得福百货从严润芹货款中扣除250000元。2009年3月初,万得福百货决定对购物中心进行整体改造装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在此期间,万得福百货与各承租经营户进行协商,并作出减免一个月租金的决定,除严润芹外万得福百货与其他承租户分别达成协议,其他承租户同意万得福百货进行整体升级装修并撤离承租场地。严润芹与万得福百货因为对装修改造以后的承租方式及经营等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3日,万得福百货致函严润芹,将于2009年5月10日对商场进行升级改造,要求严润芹于2009年5月8日前到万得福百货处给付2009年3月25日到2009年5月5日租金113888元、管理费6833元、电费4170元等,办理相关撤场手续。2009年5月6日,万得福百货又致函严润芹,要求严润芹在2009年5月1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2009年5月10日万得福百货再次致函严润芹,通知5月12日停止营业供电,另通知严润芹于5月31日前交纳拖欠租金、管理费等154340元。严润芹于2009年5月12日给万得福百货复函:1、万得福百货2009年2月即通知营业户不要再进货,因此给严润芹造成损失,应减免租金。此外万得福百货欠严润芹经营货款,要求双方结算。2、万得福百货对商场调整,在未能保障严润芹应享有权利情况下,无权要求严润芹离场,更无权停电。2009年5月14日,万得福百货向严润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严润芹未按约定缴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严润芹于2009年5月15日前撤出场地,交纳相关费用。2009年5月15日,万得福百货自行组织人员将严润芹经营场所服装、货架等清场。万得福百货实施清场行为后,严润芹即组织家人及亲友占住承租场所,阻止万得福百货装潢施工。2009年5月22日,沭阳县城镇规划管理办公室回复万得福百货,同意沿上海中路西侧,拟建施工用房三间及围墙,作为大楼升级装修阶段的临时设施。2009年5月27日,万得福百货提起诉讼,要求对严润芹排除妨碍,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09年6月11日,沭阳县城镇规划管理办公室批准万得福百货大楼装修方案。2009年6月18日,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经多次协调劝导,严润芹拒不撤离占住的租赁场所,2009年7月1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在万得福诉严润芹排除妨碍案件中,为保全证据防止严润芹租赁场所的装潢损失无法确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严润芹所有的装潢进行评估。2010年3月19日,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报告,以2009年5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严润芹的装潢损失合计469997.05元。另查明,严润芹和万得福百货租赁场所实际面积为800平方米。严润芹与李会军(又名李靖,大洋百货负责人)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严润芹于2008年7月4日租用沭阳县万得福时尚百货门面房约800平方米,双方按实际投资金额计算,利益、风险共担。2008年7月28日,严润芹与福建大帝集团江苏省苏北地区总代理签订“帝牌”男装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约定严润芹在沭阳县万得福时尚百货一楼门面房特许经营“帝牌”男装服饰,2008年8月18日之前汇入大帝集团公司账户首批货款200000元,否则不予严润芹配货,年度进货任务1500000元,加盟期限从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等。2008年7月28日,严润芹向福建大帝集团江苏省苏北地区总代理处交纳100000元保证金。之后,福建大帝集团江苏省苏北地区总代理开始向严润芹发货。李会军以大洋百货购物中心名义与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约定大洋百货购物中心作为马克华菲品牌JEANS男装系列及1863系列的加盟商,在位于严润芹租赁场所经营沭阳县专卖店,期限从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及准备金合计900000元。2009年3月4日,李会军以大洋百货购物中心名义与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秋冬产品订货合同,约定2009年秋冬订货会最低订货额指标为240000元,其中秋季144000元,冬季96000元。从2008年8月11日-2009年5月15日,沭阳县大洋百货实际从马克华菲公司进服装价款合计为440743.32元,衣架、模特价款为18620元。马克华菲品牌专卖店的装修价款为125044元。2009年2月20日,严润芹与常熟市千仞岗淮、宿地区总代理签订千仞岗羽绒服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严润芹交纳保证金500000元,至2010年3月20日,完成保底销售任务供货价为3800000元等。之后,严润芹三次交纳保证金500000元。2009年2月6日,李靖(李会军)与雅鹿集团淮安分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在沭阳县万得福百货经营,保证完成销售额2600000元,李靖(李会军)在2009年3月15日前交纳销售保底总任务的10%作为保证金,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之后,李靖(李会军)分5次交纳货款259000元。实际尚存放在万得福百货处的严润芹服装、物品数量为:马克华菲1509件、帝牌男装1331件、杂牌服装2875件。2009年3月20日,沭阳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万得福百货复函,同意万得福百货对大楼进行整体改造装修。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诉部分: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重大调整,确需严润芹方配合的,严润芹应无条件配合。在严润芹承租经营过程中,万得福百货需要对包括严润芹承租店面在内的大楼整体进行改造装修。大楼整体改造,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重大调整范畴,严润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配合,违反合同义务,同时,在履行合同期间,除第一期租金250000元严润芹分三次以现金交纳外,其余租金严润芹均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万得福百货函告严润芹限期交纳,严润芹未交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润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万得福百货可以解除合同。对万得福百货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09年5月15日。现重新装潢后租赁场所的结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事实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因此,严润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至2009年5月18日严润芹经营销售货款合计2082499.48元在万得福百货处均认可。万得福百货提供的由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对账单、申请单等证据,申请单上均有严润芹签名,依据申请单上金额的累计,严润芹多次从万得福百货处领回货款合计2016330元,万得福百货处尚有严润芹货款为66169.48元。关于装潢损失的认定。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在审理双方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中,为了证据保全委托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勘验评估报告,在委托评估过程中,由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对上述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严润芹主张装潢损失计129798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载明,地面装修采用的是价值15240元的石材、7260元的地砖。万得福百货辩解严润芹承租场地中的地砖、吊顶是由万得福百货装潢,提供购买地砖、吊顶的相关合同及照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合同中的地砖、吊顶用于严润芹处装潢。其作为大楼的使用者也是受益者,严润芹装潢部分的损失应由万得福百货承担。严润芹装潢部分的损失,结合供货商的证言以及评估报告的结论,应按照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469997.05元认定。关于服装损失的认定。严润芹应当而且能够提供其进货数量、价款、已销售数量、价款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万得福百货也未能提供为严润芹代收销售服装的货款、数量的精确数据。为此,对严润芹尚存服装的数量以实际勘验清查的数量进行认定,即马克华菲1509件、帝牌男装1331件、杂牌服装2875件。依据万得福百货提供的为严润芹代收部分销售货款的金额2009996元,数量7459件,可计算出严润芹经营服装平均的销售单价为269元。对严润芹尚存服装的具体品牌、单价,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尚存服装的单价按269元计算。严润芹尚存在万得福百货处服装的价款合计为1537335元。关于货架、衣架、模特等损失认定。严润芹主张货架、茶椅、音响等损失价值为206360元,仅提供自制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考虑到严润芹经营场所上述物品客观存在,结合严润芹方供货商的证言,酌情确定相关物品损失为10万元。关于保证金损失的认定。帝牌服装的代理商收取严润芹的保证金100000元,千仞岗代理商收取严润芹的保证金500000元,马克华菲代理商收取严润芹的保证金100000元,部分保证金冲抵货款,尚余部分损失是否发生证据不足,严润芹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严润芹主张保证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货款的利息能否支持问题。2009年5月15日租赁合同解除,之后严润芹的营业损失已不存在。严润芹要求万得福百货从2009年5月15日起支付营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万得福百货应向严润芹支付货款66169.48元,逾期未付,严润芹主张从2009年5月15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克华菲等服装代理合同为李靖(李会军)与代理商签订,因李靖为严润芹的合作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与严润芹存在利害关系,且约定经营场所和实际经营场所在双方争议的租赁场地,严润芹对此有权主张。二、反诉部分:关于租金、管理费、电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认定。严润芹租金交纳至2009年2月24日,尚欠2月25日至5月15日租金,万得福百货主张因装修减一个月租金,严润芹应交纳租金为141666元。严润芹逾期交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万得福百货制作的结账明细上可看出,严润芹尚欠2月25日-5月15日管理费,依据合同约定管理费的交纳与租金同步,并减一个月费用,严润芹应交纳管理费为8500元。严润芹逾期交纳管理费,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万得福百货提供的电费数额未经严润芹确认,万得福百货要求支付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多占场地120平方米租金。严润芹租赁场地的面积虽然约定为700平方米,但合同签订时,万得福百货未对实际场地面积进行丈量,租金也未约定按面积计算,万得福百货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损失及成本损失、停工损失。从2009年5月15日解除合同至2009年7月1日(即法院先予执行)期间,万得福百货未提供升级装修何时开始、何时中断、什么原因中断、以及装修相关的施工日志,期间使用了哪些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以及工作人员相应的工作职责是什么等证据,万得福百货至2009年6月10才取得装修手续,庭审中,万得福百货仅提供与黄茂新及南通卓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上述费用有无支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大楼装修后万得福百货的利益实际上已增大,因此,对万得福百货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诚信守约经营,严润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时交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且在万得福百货催告后仍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在万得福百货确定对商场进行重大调整时,严润芹只考虑个人利益,未考虑商场和其他承租户整体利益,违反了重大调整需严润芹无条件配合的合同义务。万得福百货向严润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万得福百货已对商场布局进行重大调整,严润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严润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严润芹被清场后,无经营场所,坚决不同意返还服装等财产,相关财产应归万得福百货所有,给严润芹造成的损失万得福百货应予赔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严润芹经营各种品牌的进货数量、价款以及为严润芹代收销售各种品牌服装的货款金额、数量,依据现场勘验的服装数量及万得福百货为严润芹保管物品的数量认定,严润芹损失服装的数量为马克华菲1509件、帝牌男装1331件、杂牌服装2875件。就服装损失部分,双方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虽然是严润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引发纠纷,但万得福百货存在重大过错,纠纷发生后,万得福百货擅自清场行为导致矛盾升级。万得福百货在另案诉严润芹排除妨碍时并未主张相关损失,且万得福百货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的相关损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一、万得福百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严润芹货款66169.48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万得福百货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严润芹装潢损失469997.05元;三、万得福百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严润芹服装损失1537335元;四、万得福百货为严润芹保管的服装、物品等归被告万得福百货所有(马克华菲1509件、帝牌男装1331件、杂牌服装2875件、杂物220件);五、万得福百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严润芹模特、衣架、货架、茶椅、音响等损失100000元;六、严润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万得福百货租金141666元、管理费8500元,合计150166元及违约金7508元;七、驳回严润芹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万得福百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反诉费用19515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69315元,由严润芹负担24000元,万得福百货负担45315元。严润芹、万得福百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润芹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错误。首先,严润芹货款在万得福百货处,因此不存在拖欠租金事实;其次,万得福百货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要提升租金;再次,一审认定整体装潢即属于“重大调整”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相关损失错误。首先,万得福欠严润芹货款为90000元,而非66169.48元;其次,装潢损失为1297988元,而非469997.05元;再次,严润芹的服装损失1537335元不符合事实;第四,严润芹的货架、衣架、模特等损失10万元认定错误;第五,一审未支持严润芹的保证金是错误的;第六,一审法院未支持严润芹的营业损失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万得福百货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对装潢损失的评估程序上违法,一是无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是评估时无真实物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万得福百货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装潢中的地砖、吊顶系万得福百货所做;其次,一审认定严润芹的货架、衣架、模特损失为10万元错误。2、一审判决未处理万得福百货的反诉请求。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5%,而判决的违约金太低;其次,严润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700平方米,而实际租赁面积为820平方米,该多获得的收益一审未处理;再次,由于严润芹违约,且阻碍施工,造成万得福百货装潢停工损失的客观存在,对此,一审法院未作处理。3、一审判决万得福百货赔偿严润芹服装损失,并将严润芹的服装判给万得福百货是错误的。该项判决带有强买强卖的性质,现要求严润芹取回这些服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依双方约定,严润芹应在2008年11月10日前交25万元租金给万得福百货,但严润芹未予交纳,后至2008年12月9日万得福百货从严润芹在其处的货款中扣除,严润芹的第三期租金也在届期后经万得福百货5月3日、6日、10日三次发函催告后均未交纳,严润芹在租赁合同关系中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严润芹构成违约;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严润芹应配合万得福百货对租赁房屋的重大调整,但其未能履行配合万得福百货的整体改造装修的义务,亦构成违约。故严润芹关于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万得福百货重新装潢后的租赁场地发生了重大变化,且严润芹原租赁的场地已经由万得福百货另租他人,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严润芹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至2009年5月18日,严润芹共计有销售货款2082499.48元在万得福百货处,严润芹认可已经领取1754187.45元,另扣25万元租金及管理费等费用,故一审认定万得福百货处尚有严润芹货款为66169.48元并无不当。因严润芹的经营场地装潢已经破坏,一审法院从保全证据考虑,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严润芹的装潢进行价值鉴定,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专卖店装潢等因素作出了鉴定结论,严润芹主张装潢损失的相关证据和理由相对弱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万得福百货主张的装潢中有石材、地砖系其所有并主张其价值应从装潢鉴定价值中扣除,因万得福百货不能证明装潢评估价值中包含有其所有的石材、地砖,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一审以469997.05元认定装潢损失并无不当。因严润芹主张的服装数量、品牌、价格与万得福百货主张的服装数量、品牌、价格差异很大,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以现场勘验的服装数量5715件认定服装损失数量,加之万得福百货提供的为严润芹代收部分销售货款金额2009996元(共计7459件)得出的平均单件售价269元,最终得出严润芹在万得福百货的服装价款为1537335元并无不当。对于货架、衣架、模特的损失,严润芹主张该损失为20636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损失的客观存在,结合供货商的证言,一审酌情确定该项物品损失为10万元也无明显不妥之处。因马克华菲代理商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充抵货款,对于帝牌、千仞岗代理商是否收取严润芹保证金以及保证金能否收回和收回多少目前都不确定,严润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损失存在,故一审不予支持其保证金损失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自2009年5月15日解除,故其后的营业损失已经不存在,故一审未支持严润芹主张的营业损失正确。合同解除后,万得福百货应向严润芹支付货款,货款利息应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万得福百货从严润芹货款中扣除的25万元租金系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4日的租金,因万得福百货免除严润芹一个月租金,故实际严润芹未交租金为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租金,即51天的租金以及管理费,按每日租金2777.77元、每日管理费164.38计算,即租金为141666,管理费为8500元。万得福百货主张的电费数额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严润芹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严润芹给付万得福百货租金及管理费150166元及酌情确定的违约金7508元并无不当。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上未约定有租金按租赁场地面积计算,故万得福百货主张的120元平方米租金损失不能成立。万得福百货主张的经营损失、成本损失、停工损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且该损失系严润芹造成,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严润芹称一审程序不合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严润芹和万得福百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万得福百货负担21400元,由严润芹负担21400元。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承租人严润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万得福百货向严润芹发函解除合同,故万得福百货不应赔偿严润芹装潢损失。(二)严润芹拒绝接收服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万得福百货进行清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严润芹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万得福百货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本案严润芹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严润芹的装潢损失和服装损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万得福百货应否承担严润芹装潢损失。2、万得福百货应否赔偿严润芹服装损失。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严润芹与万得福百货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如万得福百货经营进行重大调整确需严润芹配合的,严润芹应无条件配合,但未对合同变更或解除后万得福百货是否需要对严润芹进行补偿及如何补偿等后续问题作出约定。虽然严润芹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且在万得福百货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改造装修时不予配合,存在违约行为。但万得福百货在未与严润芹就装修改造以后的承租方式及经营等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发函要求严润芹于2009年5月15日前撤出场地,交纳相关费用,但在其通知书载明的截止日期之前,即于2009年5月15日擅自组织人员将严润芹经营场所服装、货架等清场,并对其装潢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法院综合万得福百货和严润芹的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和供货商的证言等判令万得福百货对严润芹的装潢损失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万得福百货不应承担严润芹装潢损失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严润芹留存在店内的服装数量、品牌、价格等,严润芹与万得福百货的主张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万得福百货擅自采取清场行为,拖走严润芹的服装,亦未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一、二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的服装数量5715件认定服装损失数量,依据万得福百货提供的为严润芹代收部分销售货款计算平均单件售价为269元并最终计算服装具体价款为1537335元并无不当。在严润芹无经营场所并拒不接收服装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下判令服装归万得福百货所有,万得福百货支付相应价款给严润芹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万得福百货不应赔偿严润芹服装损失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万得福百货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终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本案公告费计560元,由沭阳县万得福时尚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勇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张 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杨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