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毕××诉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毕××,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诉称,1998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9年2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长女刘×,2007年3月22日生次女刘×鑫,两个孩子现均随我父母生活。由于我俩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由于我俩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了钱也不往家交,特别是生了二女儿后,被告的思想发生了根本变化,对我及孩子长期不尽义务,我俩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我俩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让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与地点和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与姓名及两个孩子的生活现状均属实,但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我俩感情也好,性格也和,从未吵过架,我对女儿也尽了抚养义务,我在外打工挣的钱也交给了原告,现在我俩的感情仍可以,至今仍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9年2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长女刘×,2007年3月22日生次女刘×鑫,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在汶上县××镇××村建有主房4间、配房(东屋)2间、南屋及大门3间的院落一处。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姐毕×丽1万元,欠原告的姨夫刘×征1万元,欠原告之妹毕×伟7千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15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了钱也不往家交,特别是生了二女儿后,被告的思想发生了根本变化,对原告及孩子长期不尽义务,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不认可,并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应证据对自己的该主张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与错误,从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及有利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碧审判员 林凡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