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许,民警罗某某、邓某某及协警梁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文昌路口处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要求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被告人刘某出示驾驶证,但刘某不配合检查,并在民警要求其上警车等待时强烈挣扎反抗,致罗某某、邓某某和梁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某、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同年6月11日,三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证明,人民警察证,执勤证,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五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宜现审 判 员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