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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上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古芳生与邱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芳生,邱华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上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古芳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邱华理,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古芳生与被告邱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广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贵成、人民陪审员洪畴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皮智勇担任记录。原告古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整,约定在2013年10底之前归还,可到债务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赖着不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邱华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华理承担。庭审中原告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邱华理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综合原告古芳生的诉称及结合本案案情,并征询原告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二)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三)被告邱华理欠原告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在庭审中,原告古芳生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古芳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被告邱华理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邱华理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邱华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邱华理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古芳生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古芳生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三)承诺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古芳生与被告邱华理就双方的借款事宜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一、至2012年11月25日甲方(即被告邱华理,下同)尚欠乙方(即原告古芳生,下同)人民币柒万元整(此前利息已清)。经双方协议,由甲方在2013年8月底前归还给乙方。利息按月利率每元壹分五厘计算。甲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延期。二、本协议一式叁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单位一份。三、甲、乙双方在此前签订的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书由担保单位奉新县上富法律事务所盖章。后被告邱华理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古芳生多次找被告邱华理索要借款,被告邱华理于2013年9月27日晚向原告古芳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我与古方(芳)生老板协商,我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付一半,在2013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古芳生到期要求被告邱华理还款无果,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邱华理尚欠原告古芳生人民币本金7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3年9月27日被告邱华理向原告古芳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协议书上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后经由原、被告协商一致,延长了协议书上的还款期限,被告邱华理没有在约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古芳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华理承担还清借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古芳生要求被告邱华理归还借款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壹分五厘,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古芳生要求被告邱华理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五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邱华理欠原告古芳生借款利息共计为19950元(70000元×1.5%×19个月=19950元,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邱华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华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古芳生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告古芳生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被告邱华理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邱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广荣代理审判员  罗贵成人民陪审员  洪畴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