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立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孟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孟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立冬,女,生于1949年1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琨,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孟孟,男,生于1991年1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原告王立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孟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冬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琨、被告马孟孟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冬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马孟孟驾驶豫R367**号摩托车在邓州市穰城路公园东大门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马孟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元由被告马孟孟承担。原告王立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购房协议及购房票据、陈湾居委会及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务工证明及务工单位卫生许可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在城市购房居住生活工作和被抚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诊断证、住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的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61486.31元;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20元;6、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马孟孟饮酒驾驶,持证不符,根据司法解释,应当保留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应当重新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孟孟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其垫付的60000元,原告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和交警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垫付60000元。原告王立冬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中购房情况及证明、证言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在7日内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决定,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孟孟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马孟孟驾驶豫R367**号摩托车在邓州市穰城路公园东大门北侧与原告王立冬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立冬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18.3元,因病情危重,2013年4月5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55292.01元,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710.31元(其中被告马孟孟垫支60000元),交通费52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王立冬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2013年4月26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孟孟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冬无责任。2013年11月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对王立冬的伤残情况作出结论,王立冬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用为12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王立冬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北环路与东一环交叉口西金正加油站后边购房居住生活,在邓州市国际水城工作。王立冬之子余龙翔生于2007年3月20日,现在邓州市城区第一小学就读。马孟孟驾驶的豫R367**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立冬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马孟孟依法承担赔偿。因被告马孟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孟孟赔偿。庭审中,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告王立冬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61100.3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4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40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107378.5元,其中王立冬为89592.12元(即22398.03×20×20%=89592.12),余龙翔的抚养费为17786.38元(即14821.98×12×20%÷2=17786.38);误工费9000元,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评残前一天共213天,酌定为180天,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19199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立冬122000元,余额69998.81元由被告马孟孟承担,扣除垫付的60000元,实际赔偿9998.81元由被告马孟孟承担。原告王立冬的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内可以向被告马孟孟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立冬122000元;二、被告马孟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冬9998.81;三、驳回原告王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马孟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