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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法定代表人黄自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家生。被告莫亚显。被告莫日坤。被告黄石兰。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与被告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莫亚显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为应收利息的50%。原告按时把贷款转到被告莫亚显指定的“邮政卡”,莫亚显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以其预告登记的梧州市龙骨路西街32号第7幢1101房产作抵押。期满后,被告莫亚显不守信用,逾期不归还贷款给原告,担保人莫日坤、黄石兰也不履行担保承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还清原告贷款1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505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至,之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莫日坤、黄石兰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宇源公司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自标;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莫亚显向原告宇源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4.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莫日坤、黄石兰作为被告莫亚显的担保人,向原告宇源公司承诺,为被告莫亚显还款承担连带责任;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莫亚显保证其借款的用途及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并合法;6.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宇源公司与被告莫亚显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宇源��司借款10万元给被告莫亚显的事实;8.转款凭证及收据,拟证明被告莫亚显收到原告宇源公司转入其邮政卡62×××04帐户10万元的事实;9.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莫亚显授权原告宇源公司出售其梧房预蝶山区字第12035379号商品房,所售款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的身份情况;11、房屋预告登记及该房屋相关交款凭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亚显用其预告登记的梧州市龙骨路西街32号7幢1101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5日,被告莫亚显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莫日坤、黄石兰作为保证人也向原告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保证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已经逾期、无论借款人出现出现任何情况、无论借款合同有效或无效,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有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莫亚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莫亚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最后一个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如未按时归还,仍需按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款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莫亚显指定的邮政卡号为62×××04的帐户。被告莫亚显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同时还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授权原告出售属于其的梧房预蝶山区字第12035379号商品房,所售得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莫亚显没有按月归还原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莫亚显亦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莫日坤、黄石兰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亚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莫日坤、黄石兰为被告莫亚显作出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莫亚显,但被告莫亚显却没有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长达一年多,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日坤、黄石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诺为被告莫亚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此被告莫日坤、黄石兰依法应对被告莫亚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日坤、黄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亚显应偿还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月利率10‰,逾期罚息为应收利息的50%的约定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莫日坤、黄石兰对被告莫亚显所欠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01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946元(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月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