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潜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凌晨,在潜山县梅城镇外环路与油坝公路交叉口处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并保护现场。接到110指令后,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刘某某、程某某和驾驶员汪某一同出警来到事发现场。民警刚到达现场,被告人徐某某带头和死者亲友徐某银等人情绪激动围向警车,质问、谩骂民警出警太慢。徐某某在问明民警身份的情况下,朝驾驶员汪某右脸打了一巴掌,接着朝其身体其他部位拳打脚踢,其他在场人员有两三个人用手敲砸警车。民警程某某刚下车就被几名在场人员围攻。民警刘某某下车上前制止,立即被徐某某、徐某银等人围住,徐某某朝刘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又向其腰部踢了一脚。徐某银推搡刘某某,刘某某警服拉链被其他人员扯坏。7时38分���民警程某某打电话至110指挥中心,汇报现场情况,要求增援警力。几分钟后,三中队巡防民警赶到后,这些人才停止围攻殴打。后两名民警及驾驶员到县中医院检查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当天上午在梅城镇南片改造指挥部,县、镇、村干及公安局民警和死者家属代表就如何将尸体转移进行协商。在死者家属已基本同意将尸体转移至殡仪馆存放的时候,徐某某来到会场,提出要政府出保证金作为丧葬费的无理要求,故意扰乱会场,致使死者家属当场反悔,导致协商未果。13时左右,公安局在死者尸体周围拉起警戒带,准备开始转移尸体,徐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强行冲闯警戒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凌晨,在潜山县梅城镇外环路与油坝公路交叉口处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6时15分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并保护现场。7时8分潜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接到110指令,中队民警刘某某、程某某和驾驶员汪某一同出警于7时35分来到事发现场。民警刚到达现场,被告人徐某某带头和死者亲友徐某银等人情绪激动围向警车,质问、谩骂民警出警太慢。徐某某在问明民警身份的情况下,朝驾驶员汪某右脸打了一巴掌,接着朝其身体其他部位拳打脚踢,其他在场人员有二三人用手敲砸警车。民警程某某刚下车就被几名在场人员围攻,民警刘某某下车上前制止,立即被徐某某、徐某银等人围住,徐某某朝刘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又向其腰部踢了一脚。徐某银推搡刘某某,刘某某警服拉链被其他人员扯坏。7时38分,民警程某某打电话至110指挥中心,汇报现场情况,要求增援警力。几分钟后,三中队巡防民警赶到后,这些人才停止围攻殴打。后两名民警及驾驶员到潜山县中医院检查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当天上午在梅城镇南片改造指挥部,县、镇、村干及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和死者家属代表就如何将尸体转移进行协商。在死者家属已基本同意将尸体转移至殡仪馆存放的时候,徐某某来到会场,提出要政府出保证金作为丧葬费的无理要求,故意扰乱会场,致使死者家属当场反悔,导致协商未果。13时左右,潜山县公安局在死者尸体周围拉起警戒带,准备开始转移尸体,徐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强行冲闯警戒带。潜山县公���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强制送至潜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1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接处警经过、接警汇报、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卫生门诊收费收据、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领条,证人徐某银、田某某、操某送、操某火、许某某、丁某某、汪某某、叶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汪某、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110报警及回馈记录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秀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润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