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吴某乙,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1月1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帅发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江,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帅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和刘某某三人事先商量好采用麻醉抢劫的方式作案并购买好麻醉药品“三唑仑”后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软件以“恬恬”的微信名主动添加被害人杨某某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电话聊天等方式约好双方见面并于当天晚上至宾馆开房。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凯旋佳美宾馆XXXX房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麻醉药“三唑仑”放入被害人杨某某的茶杯中,待被害人杨某某昏迷后拿走其随身携带的三星NOTE手机一部、仿欧米茄手表一块(无法鉴定价格)及现金20元人民币。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NOTE手机价值3965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麻醉方式抢劫被害人杨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麻醉药品“三唑仑”麻醉被害人杨某某后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三星NOTE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3965元人民币),仿欧米茄手表一块(无法鉴定价格)及现金20元人民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负主要责任。辩护人周江辩称,本案以麻醉方式抢劫,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危害相对较轻,且涉案价值较小,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经常处于从属地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是因父亲出车祸需筹钱治疗才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梁伟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因家庭变故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意较小;且本案赃物均已退回,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同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进行事前商量,也没有一起购买药品,事情发展过程都是按吴某甲、张某某的吩咐做的。辩护人帅发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并且在审判时怀有身孕,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驾车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从福建来到南昌,并同时携带了由被告人张某某从网上购买的麻醉药品“三唑仑”。三被告人商量由被告人刘某某到南昌的KTV上班以便寻找作案目标,采用麻醉方法抢劫有钱男子的财物。来到南昌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被告人张某某为其购买的手机卡,以“恬恬”的微信名通过微信软件“摇一摇”与被害人杨某某互相加为微信好友。1月9日下午16时左右,三被告人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路入住一家小宾馆。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到KTV上班寻找作案目标的想法落空,被告人刘某某便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聊天等方式相约见面。1月9日至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几次见面但都未能劫取财物。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凯旋佳美宾馆开房,在8320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麻醉药“三唑仑”放入被害人杨某某的茶杯中,待被害人杨某某昏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由张某某、吴某甲拿着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前往银行试密码取钱。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短信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卡的密码不对,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拿走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三星NOTE手机一部、仿欧米茄手表一块(无法鉴定价格)及现金20元人民币。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NOTE手机价值396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书证(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实施麻醉抢劫的犯罪现场在青云谱区凯旋宾馆8320房间的事实。(2)赃物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抢劫到的赃物有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三星手机一部。(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三被告人抢劫到的赃物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4)被盗物品清单(系被害人杨某某提供)。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被劫走的财物有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三星手机一部。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麻醉方式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三星NOTE手机、一块欧米茄手表、一个皮夹子。3、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事先商量好采用麻醉抢劫的方式作案,并于2014年1月9日,由被告人吴某甲驾车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从福建来到南昌,并同时携带了由被告人张某某从网上购买的麻醉药品“三唑仑”。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聊天等方式与被害人杨某某相约见面开房。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麻醉方式抢劫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NOTE手机、一块仿欧米茄手表等财物。4、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共两份)。(2)洪价证鉴字(2014)第G10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南昌亨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洪价证鉴字(2014)G1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了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965元,涉案的仿欧米茄手表无法鉴定。5、辨认笔录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参与了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了三被告人被依法讯问,且讯问笔录来源真实、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青公刑勘(2014)010027号现场勘验工作检查记录证实2014年1月12日侦查机关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通过勘查提取了房间床头柜白色纸杯上指纹一枚。8、公(青)鉴(物)字(2014)010027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经比对,与被告人刘某某左手中指指纹相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0、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6)杭西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西看释字(2006)2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犯罪前科记录。1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均为抓获归案。12、2014年5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麻醉药品“三唑仑”,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车辆驾车从福建来到南昌,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寻找作案目标并具体实施麻醉抢劫行为,三被告人达成共同犯意,并实施完成了抢劫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在本案中处从属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采用麻醉方式抢劫,使被害人处于失去知觉不能反抗的处境,人身危害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因此,对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但这不等同于同时谅解了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确因父亲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虽辩解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因此对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审中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8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万 轩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