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3时许,吸毒人员蒋某电话与张某甲(在逃,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14时许,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一起携带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2克)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办事处松坪村二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交易结束张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某甲因其父亲张某乙(另案处理)的阻拦逃脱公安民警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鉴于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