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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罪犯陆志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1334号罪犯陆志成。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志成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梅娣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1496.51元。原同案被告人吴柱棠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以(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陆志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4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及未履行民事赔偿86496.51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志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志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496.51元不变(刑期至202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