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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高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许昌市内燃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宗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彬,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契约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壹拾壹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7日。199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契约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其中,1992年6月27日的借款11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1996年9月底,且借款契约上未载明该笔利息的清偿日期;1992年10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在1994年12月16日至1996年4月3日期间,分六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于1996年4月3日,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1996年3月底。此后,原告就该两笔借款分别向被告发出两份催款通知书,该两份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分别为:“借款人:许昌市内燃机配件厂你单位1992年6月27日和我单位签订借款壹拾壹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此笔借款于1992年12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请借款人务必于2001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许昌市内燃机配件厂你单位1992年10月5日和我单位签订借款贰拾万元现欠肆万伍仟元的合同。合同约定此笔借款于1992年12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请债务人务必于2001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该两份催款通知书未记载催款日期。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2005年9月28日、2007年9月26日、2009年9月21日将该两笔借款的《贷款还本付息催要通知书》送达给“财务科唐科长”、“财务科赵科长”、“刘国法”、“刘宗晓”,并对上述送达内容及过程由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并分别出具公证书。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公证书上的“刘国法”系2008年5月调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21日公证书上的“刘宗晓”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均在被告车间工作。2010年6月9日,原告为催要该两笔借款向该院提起诉讼,又于2011年3月2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魏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未还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的,对其权利不予保护。被告19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7日,被告未偿还过借款的本金,且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1996年9月底;被告199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0日,对该笔借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1996年4月3日。此后,原告虽向被告发送了两份《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催款逾期贷款通知书》,虽未载明催款时间,但该两份催款通知书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且载明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9月30日,故应视为被告对该两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即原、被告对两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重新约定为2001年9月30日,因此,该两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3年9月29日。后因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2005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送交了对该两笔债务主张权利的贷款还本付息催收通知书,引起该两笔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该两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7年9月27日。除此外,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还存在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且被告以此提出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较为客观,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方面在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向特定相对人发出,另一方面在于该意思表示是否传达到此特定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五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按其当庭陈述所记载的送达对象均未固定为特定相对人,甚至2007年9月26日催款通知书的受送达人刘国法系2008年5月被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其中四份催款通知书上均未有被上诉人单位签名或盖章,同时上诉人也未按照行业习惯采取登报公告、邮寄催款函等方式弥补程序不足;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将催收贷款的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四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均是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也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