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毛某甲,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新集镇马桥村湖拐***号,身份证号3403221970********。被告:夏某某,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3221967********。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毛某乙,199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毛某丙。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平均承担。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毛某乙,199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毛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璟玉审 判 员 杨东风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