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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良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原审诉称:陈某某与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一份《游泳池承包合同书》,约定: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坐落在宝业城市绿苑东区泳池(含所有附属用房设施)承包给陈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陈某某每年支付租金40000元。2012年7月1日,陈某某向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申请将其承包的城市绿苑游泳池承包期及附属设施转租给张某承包,合同由张某本人和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署,该物业公司对陈某某的申请予以准许。后陈某某与张某协商将城市绿苑泳池转让给张某,张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孙某(系陈某某女婿,代陈某某处理泳池转让事宜)出具欠条,载明欠孙某泳池转让费150000元,并约定今年7月1日前先付30000元,余款8月1日前付清,如不还款按月息3分支付。张某在支付了30000元之后,至今未再付款,陈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支付陈某某游泳池转让费1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原审辩称: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陈某某、张某之间无任何转让关系,张某从未与陈某某就其所述的泳池签订任何转让合同,欠条主体是孙某,与陈某某无关,欠条也不能反映是陈某某主张的泳池转让费。张某也不欠陈某某任何转让费用。陈某某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诉请。原审查明:2012年6月20日,陈某某与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一份《游泳池承包合同书》,约定: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坐落在宝业城市绿苑东区泳池(含所有附属用房设施)承包给陈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陈某某每年缴纳租金40000元及水电费。2012年7月1日,陈某某向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内容为:“宝业城市绿苑游泳池承包人陈某某因家人特发不幸,造成经济困难,游泳池租金推迟到2012年12月15日之前缴付。因陈某某家庭原因,将宝业城市绿苑游泳池承包权及附属设施转租给安徽省新星游泳池俱乐部法人代表张某本人承包,合同由张某本人和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合同内容不修改”的申请一份,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宝业物业城市绿苑管理处的公章。2012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与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承包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游泳池承包合同书》除承包期限外的其他内容均与陈某某与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书》一致。2014年1月9日,陈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并提供了张某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孙某泳池转让费150000元整。注:今年7月前先付3万元,余款8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款按月息3分支付”欠条及案外人孙某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内容为“陈某某是宝业城市绿苑游泳池承包人,因家庭突发不幸,身体状况很不好,本人是陈某某女婿,因此委托本人代为办理游泳池承包转让手续,承包权转让给张某个人,欠条上欠孙某的钱就是欠陈某某的钱”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同时审理中陈某某还申请孙某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孙某当庭表示陈某某系其岳母,因陈某某身体不好,所以由其帮陈某某处理泳池的相关转让事宜,将该泳池转让给张某,同时因为张某和其比较熟悉,所以欠条上写的是欠孙某150000元,实际该150000元欠款系张某欠陈某某的泳池转让费。张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尚欠120000元转让费均无异议,但辩称该欠条是张某出具给孙某的,张某欠孙某泳池转让费,张某并不欠陈某某泳池转让费。同时张某辩称张某是和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书》,张某并没有和陈某某签订合同。宝业城市绿苑共有两个游泳池,其欠条中的泳池指的是孙某转让的位于宝业城市绿苑西区的泳池。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主张张某支付游泳池转让费120000元及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张某应支付其游泳池转让费120000元,并提供了《游泳池承包合同书》、申请、欠条、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张某虽对此有异议并辩称其是和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书》,与陈某某无转让协议,不欠陈某某转让费,其欠条中所欠的游泳池转让费系欠案外人孙某的转让费,欠条中孙某转让的泳池是位于宝业城市绿苑西区的泳池,而不是陈某某主张的位于宝业城市绿苑东区的泳池,但根据孙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所作的陈述,孙某实际系受陈某某委托转让游泳池,同时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其于2012年7月1日向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中“因陈某某家庭原因,将宝业城市绿苑游泳池承包权及附属设施转租给……张某本人承包,合同由张某本人和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合同内容不修改”的相关内容以及张某提供的除承包期限外的其他内容均与陈某某与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书》一致的《游泳池承包合同书》中的相关内容,均能证明陈某某陈述的其将宝业城市绿苑东区泳池转让给张某,张某承包了坐落于宝业城市绿苑东区泳池及张某欠陈某某的游泳池转让费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张某支付下欠游泳池转让费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张某出具的欠条约定,张某应在2013年8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现陈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转让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上诉称:张某承包涉案游泳池是基于其和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书》,张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游泳池转包合同关系,张某也不欠陈某某的游泳池转让费150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一份说明:“2012年7月1日陈某某写给宝业城市绿苑小区的游泳池转让申请,申请书上盖的公章是‘宝业城市绿苑管理处’,宝业城市绿苑管理处是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下的一个项目管理处,是属于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管辖的,由于当时公司的盖章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就盖了‘宝业物业城市绿苑管理处’的公章”。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陈某某承包涉案游泳池的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包含了上诉人张某承包涉案游泳池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陈某某向宝业城市绿苑小区物业公司申请将涉案游泳池及附属设施的承包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转让给张某,并提出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修改)由发包人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张某签订,宝业城市绿苑管理处在此申请上盖章表示同意,且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宝业城市绿苑管理处的盖章行为进行了追认;张某向孙某出具欠游泳池转让费150000元的欠条;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陈某某的女婿,帮助陈某某管理涉案游泳池,及张某所欠游泳池转让费150000元的实际债权人为陈某某。因此,陈某某虽然未与张某签订涉案游泳池的转包协议,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张某提供的涉案游泳池的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对应(包括承包期限、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等),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陈某某经发包人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同意,将涉案游泳池及附属设施的承包权转让给张某,双方约定游泳池转让费为150000元的事实。张某称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游泳池的转包关系及不欠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烜审判员  张虹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