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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余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崔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陕KSY3**号小型轿车途经绥德县城区永乐新桥西头路段时,被绥德县公安执勤民警依法检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查时,显示为72.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继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