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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定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赵晓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赵晓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西关北街,机构代码为:70099759-3。法定代表人陈彦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中华、郭伟明,该联社员工。被告赵晓霞,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晓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告赵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2月21日下午2点17分,被告到我单位北城信用社营业部办理75000元的存单倒存手续,该存单到期利息是2452.5元。被告要求在将75000元本金倒存后将利息支出,由于柜台操作员的失误,将应给被告的利息误解为7452.5元,在实际交付利息时多给了被告5000元。事情发生后,我单位多次对监控进行调阅,确认错误发生在被告处。后经唐城村干部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否认多支取了现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支取我单位的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晓霞辩称,我对监控录像中显示的我支款过程中我这一方和柜台里面的操作过程的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对录像的内容看不懂,不理解,我支利息的清单很清楚就是2452.5元,我没有多支取原告的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下午2点17分,被告到原告的营业网点北城信用社营业部办理75000元的存单倒存手续。被告要求将本金75000元倒存后,支走到期后的全部利息2452.5元。柜台操作员张某在将被告的本金为其倒存后,将应给被告的利息误解为7452.5元,并按该数额交付给了被告现金7452.5元,多给了被告5000元。当天下午北城信用社停止营业后,营业员按照内部管理规定核对当天的账目和现金是否一致,发现现金少5000元。经调取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在给付被告利息过程中,柜台操作员张某先在点钞机上放入了一部分100元现金,第一次点钞机点的钱数就约3000至4000元,张某认为不够又放入了一部分,点后还认为不够,又在点钞机上放入了一部分100元现金约2000左右,最后又在点钞机上点了一次,点钞机点出的100元现金厚度和张数与给付被告的7400元整数吻合,张某将上述整数凑够后,在办公桌上将零钱和整钱放在一起交给了被告。被告拿到钱后,被告在柜台外边往旁边挪了一下位置,开始点钱,被告在点到2000元左右时见手中的钱还有很多(厚度约已点现金的两倍左右)即停止了点钱,将现金放入包中,被告又在包里用手整理了一下现金才将包的拉链拉上离开信用社。原告在发现被告多支取5000元现金后,柜台操作员张某于当晚6点左右给唐城村支部书记来红打电话,告诉来红被告多支了5000元的款,7点左右该信用社主任郭伟明又给来红打电话,让来红帮助协调处理。第二天,信用社主任郭伟明又到北城派出所报案,要求对被告多支5000元款一事立案处理,派出所所长刘树康又给来红打电话,让来红找被告处理此事,后派出所经请示公安局法制科,认为此事属于民事纠纷,未予立案。经来红多次找被告,被告均否认多支了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支款过程的监控录像光盘、北城派出所所长刘树康、唐城村支部书记来红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和第73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首先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转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了相反证据且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对比,按照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在存单倒存支取利息时多给付了被告5000元现金,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监控录像资料,监控录像证实三次放入点钞机的百元现金与主张的数额吻合,被告拿到现金后未清点的手中的现金厚度是已清点的现金数的两倍左右,原告的工作人员核对账目和现金发现缺少的是5000元,且在当晚给唐城村支部书记来红打电话也告诉来红被告多支的款是5000元,第二天在向派出所报案时也是按被告多支取5000元报案,其中监控录像和营业员出庭作证的证言是直接证据,来红和刘树康的证言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之间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在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未多支取原告现金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在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相反证据且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才对双方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对比,以确定证明力大小,而本案中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存在证明力对比问题。同时,被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录像内容看不懂、不理解,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录像中自己和营业员办理存、支款的行为,具有与普通人一样的理解能力,看不懂、不理解的辩解违背常理(日常生活经验),其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否定原告证据证明力的依据。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