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齐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