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13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785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红,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悟权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悟权,被告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悟权起诉称:周悟权于2014年2月15日、23日在超市发公司的双榆树店处购买了16袋“金康八宝豆300g”(以下简称金康八宝豆),单价10.80元,共计172.80元。23日回家后经家人提醒,周悟权发现该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向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了此事,经查实上述金康八宝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超市发公司双榆树店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周悟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发公司:1、返还货款172.80元并十倍赔偿17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超市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周悟权的诉讼请求。一、超市发公司销售的产品与供应商签订了销售合同,从正规厂商进货,供应商也取得了生产许可证,超市发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超市发公司认为凡是取得国家生产许可标志的产品都可以上市销售。二、进货厂商有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及包装均合法有效可以生产。三、超市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被工商部门处罚后,超市发公司已经停止了相关产品的销售。四、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是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周悟权并未食用涉案食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遭受其他损害,同时,周悟权称仅系产品的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内在质量没有问题,故不适用十倍赔偿。五、172.80元货款是周悟权购买16袋金康八宝豆的货款,周悟权应当返还购买的实物,周悟权称15袋已经自行销毁无法提供实物,故与周悟权的诉讼请求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周悟权在超市发公司下属的双榆树店(以下简称超市发双榆树店)处购买金康八宝豆。同日,超市发公司出具购物小票,载明产品名称为金康八宝豆300g,单价为10.80元,数量为1袋,金额共计10.80元。同日,超市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一张,载明项目为八宝豆,金额为10.80元。同年2月23日,周悟权再次前往超市发双榆树店购买金康八宝豆。同日,超市发公司出具购物小票,载明产品名称为金康八宝豆300g,单价为10.80元��数量为15袋,金额共计162元。同日,超市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一张,载明项目为金康八宝豆,金额为162元。此后,周悟权向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涉案产品进行举报。同年4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海)食药监罚字(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超市发双榆树店(被处罚人)与北京新月亮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月亮公司)签订书面商品合同,采购其生产的“金康八宝豆300g”产品并对外销售,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配料包括食用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被处罚人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采购上述产品共计60袋,期间销售36袋,剩余24袋已于2014年2月28日全部退回厂家;被处罚人销售获利64.80元,货值金额共计388.80元;本局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4.80元;2、罚款2000元;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就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3个月内直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超市发公司已依据上述处罚决定书接受了相应行政处罚。庭审中,周悟权仅出示1袋其购买的金康八宝豆产品,对于无法提交全部涉案食品的原因,周悟权称因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货物应当由海淀区食药局责令超市发公司召回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但是海淀区食药局未予以召回,所以周悟权接到处罚通知后就直接将购买的产品销毁,只留了1袋作为样品,且其未食用、未开封。经查,该袋金康八宝豆外包装的配料内容描述为:“青豆、花生仁、蚕豆、食用盐、精面粉、食用油、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经询,周悟权称涉案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其不清楚,其主张十倍赔偿的原因系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体表现为产品配料里面标注的有食用油成分,食用油不属于配料的具体名称,食用���分为动物油和植物油,需要明确具体的使用食用油的名称;同时,周悟权称不同意退货,仅要求返还购物损失及十倍赔偿。对此,超市发公司称已对供货单位新月亮公司进行了资质审查,其看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确按要求应标明为动物油或植物油,但再让其审查产品标识的问题系加大其审查义务,现其已将涉案产品进行返厂处理并要求进行整改。同时,超市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其与供货商签订的商品合同;2、其备案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周悟权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称报告载明送检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周悟权所购买的商品日期是2014年1月9日,不是同一个批次,并不能证明超市发公司销售给周悟权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结合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对超市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超市发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而检验报告内容亦未显示出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悟权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康八宝豆实物1袋;被告超市发公司提交的商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悟权与超市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周悟权在超市发公司购买商品,超市发公司向周悟权出具购物小票、开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周悟权与超市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周悟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依据周悟权提交的商品外包装显示内容,同时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超市发公司销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事实进行了认定,超市发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等相关规定,超市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周悟权主张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因周悟权明确表示其仅持有1袋涉案食品,其余15袋食品其已自行进行了销毁,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另15袋产品的现状,亦未举证证明其他未提交产品存在的违法情形,现因周悟权自行处理的行为导致本院无法对其余15袋涉案产品的状况进行查实、认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周悟权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周悟权要求超市发公司赔偿价款中基于周悟权提交的1袋产品的十倍赔偿金10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周悟权超出部分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市发公司不同意十倍赔偿等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鉴于周悟权的诉讼主张实为解除其与超市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退还所购食品,但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市发公司要求周悟权退回全部货物后其同意退还全部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现因周悟权仅能提供1袋涉案产品,故本院对周悟权要求超市发公司退还其货款中10.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其已自行处理其他产品,无法将其余产品退还超市发公司,故本院对周悟权超出上述部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周悟权应将其持有的1袋金康八宝豆退还超市发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悟权货款十元八角;二、原告周悟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金康八宝豆300g”一袋;三、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悟权赔偿金一百零八元;四、驳回原告周悟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周悟权已预交),由原告周悟权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