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柳某,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张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本汶、人民陪审员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整天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7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于同年7月30日以(2013)云法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超过六个月,被告仍然不务正业,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被告长期在外,很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2012年3月2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从事赌博活动,此后被告仍然经常在外,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3)云法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二十冶电装分公司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部证明,吴某某、周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斌代理审判员 张本汶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