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丁晏与朱顺和、朱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晏,朱顺和,朱宝,王光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丁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朱顺和,居民。被告朱宝(系被告朱顺和长子),居民。被告王光媛(又名王媛,系被告朱宝之妻),居民。原告丁晏与被告朱顺和、朱宝、王光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晏的委托代理人高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和、朱宝、王光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晏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朱顺和、朱宝、王光媛搞餐饮,因资金短缺向我临时借款7万元,约定2009年9月2日还清。时至还款期限,三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如期还款。然而经我数次催要,均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顺和、朱宝、王光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前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晏现金:柒万元正¥:70000定于2009年9月2日还款借款人:朱顺和、朱宝王媛”。该笔欠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应根据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和、朱宝、王光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晏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顺和、朱宝、王光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