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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廉长彪与平定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长彪,平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阳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长彪,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仇利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世明,平定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廉长彪不服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廉长彪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廉长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赵桦,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接到王某某报案后展开调查,在传唤违法嫌疑人廉长彪时未使用传唤证,且未通知其家属,询问时是一人询问。被告对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回答和签字。被告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王某某与其对象廉某行至平定县××镇××村广场时,遇见刘某某、刘某、廉长彪、石某等人,因王某某不满意廉长彪与其对象廉某打招呼的用语,廉长彪、刘某某、刘某、石某等人便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在王某某乘坐岳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离开时,刘某、石某分别骑摩托车对该车进行追逐、拦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廉长彪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之处罚”。被告于作出决定当日向原告宣读并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平公纠字(2013)2号纠正违法决定书,认为××派出所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传唤廉长彪时未使用传唤证;二、传唤廉长彪时未通知家属;三、询问廉长彪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遂决定对上述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建议撤销对廉长彪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平公(平)行决撤字(2013)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对廉长彪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定县公安局在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然而执法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虽已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对行政相对人,也即本案原告廉长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请退赔500元罚款及赔偿拘留和传唤日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违法传唤亦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故传唤当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11日,其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乘以11日,总计2005.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因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已主动更正错误,虽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些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应向原告予以赔礼道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定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廉长彪退还罚款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5.85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505.85元,并同时予以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廉长彪不服,以原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平定县公安局赔偿廉长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廉长彪上诉称,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在没有法律依据,处罚程序和实体均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违法办案,草率作出拘留决定,在执行拘留后伪造拘留通知书上的家属签名,致使上诉人多日不能和家人取得联系,家人还到处奔走寻找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廉长彪××××的行为存在,此案是因廉长彪引起,如果没有廉长彪的挑衅就不会发生之后对王某某的追逐、拦截,这是问题的关键,因此,认定廉长彪××××的行为事实是清楚的。虽然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但我们也自行纠正,并没有使上诉人遭受严重损害,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廉长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拘留证明书;2、平公(平)行决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二审中,上诉人廉长彪、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廉长彪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廉长彪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执法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廉长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㈠项规定的“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廉长彪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有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按照该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平定县公安局向廉长彪退赔500元罚款并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05.85元(182.35元/天×11天)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廉长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虽给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一些精神损害,但该精神损害通过被上诉人的赔礼道歉即能弥补与慰藉。上诉人人身自由虽受到一些限制,但心理上未受到严重刺激,也未出现抑郁症等严重精神障碍,不构成“造成严重后果”,故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上诉人主动悔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能起到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的作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廉长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闫永明代理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