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鲍珂与袁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珂,袁昊,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鲍珂,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苏越,天津佳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昊,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娟,女,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鲍珂诉被告袁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珂的委托代理人苏越,被告袁昊、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昊之母系亲属关系。2011年1月间被告袁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用于清偿二被告名下房屋贷款,此后,被告袁昊于2012年向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昊尚未清偿原告借款。另外第二被告王娟与第一被告袁昊系夫妻关系且第一被告袁昊借款均用于清偿第二被告名下房屋贷款,故第二被告也应承担清偿还款义务之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依法呈诉,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4份;2、个人贷款提前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3份;3、保证书复印件1份;4、(2013)东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袁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同意还款。2009年10月19日被告和王娟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二审判决离婚,在判决中没有提到这笔债务,只是提到房屋贷款的事情,没有考虑到这件事。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婚后只是还贷。此事王娟知道,每次被告都告诉王娟是找人借款还贷。被告袁昊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娟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次都是袁昊自己去还贷,当时袁昊自己开出租车,比较灵活,用跑车的钱还有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从未和本人说过是借款还贷。还款的凭证本人也没有见过。在(2013)东民初字第4417号离婚案件9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法官问道是否有夫妻债务袁昊表示没有。原、被告共四次起诉离婚,均没有提到这笔债务,最后一次判决离婚后袁昊上诉,也没有提到此债务。被告王娟提交如下证据: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昊、王娟原系夫妻,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袁昊曾于2012年5月、2012年12月两次在本院起诉,要求与王娟离婚,均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9月袁昊在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庭审中法庭在询问了双方关于房屋、家具家电、财产分配等问题后,又明确询问袁昊“是否有共同债务”,其答“债务为2010年至2014年供热费、物业费”。法庭问“还有要主张的财产吗”,袁昊答“没有了”。2014年1月,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昊与王娟离婚;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东兴园房屋归袁昊所有;袁昊一次性给付王娟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24664.45元;王娟住房自行解决;夏普43寸电视一台、215立升海尔单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AO史密斯50升热水器一台、飞利浦吸尘器一台、帅康抽油烟机及灶具一套、飞利浦电熨斗一个、美的微波炉一台,可依瑞斯软床一张、穗宝床垫一张、芳鑫牌茶几一个、诺曼书柜一个、奥格沙发一套、真爱永恒床品五件套、兼容机电脑(含LG显示器)一台、电暖气一台归王娟所有;王娟名下存款10305元归王娟所有,王娟一次性给付袁昊分割款5152.5元;袁昊一次性给付王娟经济帮助款人民币40000元。(其他内容略)”2011年1月4日袁昊向银行提前偿还个人房屋贷款2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袁昊向银行提前偿还个人房屋贷款10000元。2011年2月9日袁昊向银行提前偿还个人房屋贷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袁昊均称被告袁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鲍珂借款现金两万元整,用于袁昊名下房屋还贷”;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鲍珂借款现金壹万元整,用于袁昊名下房屋还贷”;于201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鲍珂借款壹万元整,用于袁昊名下房屋还贷”,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4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5000元我认可与借款一起还”。被告王娟表示对上述借款事宜均不知情,且袁昊在多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在法官询问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时均未提到该债务,故认为系原告与被告袁昊串通。房屋贷款系以二被告的夫妻财产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应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项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贷款人能证明借款合同的订立但不能证明给付事实,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贷款人应当对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提供证据。现本案原告仅提交了被告袁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并无王娟签字,王娟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情况及将款项交付袁昊的事实。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袁昊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其可自行与原告解决此事,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鲍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月 搜索“”